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國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國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及簽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賭客之記載後補充「以傳真、簽單下注之方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非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祇須提供特定處所或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供人從事賭博行為即可,以當下科技發達程度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電話或網際網路等簽注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參照);而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被告游國興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在其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10樓之租屋處設置「香港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下注簽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集合犯: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
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游國興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起迄至同年2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營利、賭博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 黃金蘭 就上開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與他人共同利用電信通訊設備供人簽賭財物,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與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經營賭博時間非過長、簽賭金額非過鉅,侵害之法益非屬重大,及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傳真機1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06號被告游國興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興與黃金蘭(所涉賭博罪嫌,另由本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696號偵辦中),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上旬至105年2月初,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10樓租屋處,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對賭財物。賭博方式係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組數有二組(俗稱「二星」)、三組(俗稱「三星」)及四組(俗稱「四星」),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若經核對為中獎,則可依「二星」、「三星」之下注方式,分別獲取彩金5,700元、5萬7,000元及70萬元;若未中獎,則所繳交之簽注賭金悉歸黃金蘭所有,藉此牟利,游國興則以二星每注5元、三星每注15元及四星每注20元之方式抽成獲利。嗣於105年2月4日,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及六合彩簽單1張。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國興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黃金蘭就上述賭博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亦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