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七三—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部分撤銷。
甲○○關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凌晨零時四分許,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一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白河鎮關嶺里一七五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一‧八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與對向行駛之 伍津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造成伍津君受有「右膝蓋擦傷」之傷害。異議人明知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伍津君採取必要救護措施而逃逸,後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知上情,並掣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復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屬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終生不得考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確有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一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異議人並不否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又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雖與伍津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體碰撞,然並無造成任何人員受傷,是所舉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異議人認為有誤。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關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部分,而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拖,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凌晨零時四分許,於
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一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白河鎮關嶺里一七五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一‧八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與對向行駛之伍津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且有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南縣白警五字第0九三00一九三六五號函暨所附異議人警訊筆錄、伍津君警訊筆錄、異議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張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造成伍津君受有任何傷害等語。經查,證人即本
件舉發之員警 林明焜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本件是因被害人於報案時說對方的車子已經肇事逃逸,我到現場處理時也沒有看到異議人的車子是等到約一小時後,異議人開車行經現場,經被害人發現並告訴我所以我就駕車追趕異議人約五、六百公尺並將之攔下。而我是根據被害人陳述她受有傷害,被害人說她因車禍撞到膝蓋,所以膝蓋疼痛,並且見被害人走路一跛一跛的,所以我才舉發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我有請被害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給我,但被害人說他沒有要告異議人,所以沒有提出給我」等語。惟證人即被害人伍津君於偵查時證稱:伊於車禍時因過度緊張感覺膝蓋會痛,故於警訊筆訊中陳稱膝蓋受有傷害,『之後發現其實未受傷』等語,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二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按,並有高雄縣林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參,且經核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伍津君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準此,縱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然本件被害人伍津君客觀上並無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任何傷害,是異議人當無所謂「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雖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惟被害人伍津君並無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是縱異議人有酒後駕車逃逸行為,亦無「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關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部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