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輔佐人乙○○即被告之弟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幼年時曾發高燒,形成重聽現象,致溝通困難形成語言障礙。且其智力功能不高,相當於中重度智能障礙。故未能就學,接受學校教育。導致其未能受有適當之教育與訓練,喪失認知社會規範及較佳自控能力的良好機會,因而無法完全明白社會通常規範或法律之要求,而有長期陷於精神耗弱之現象。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取路人甲○○所有之咖啡色皮包一只(內含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新台幣五百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皮包一只(業據發還)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調查證據及詢問,均搖頭以對,輔佐人及通譯亦均不解其意,至無從知悉其真意。然於偵查中雖辯稱該皮包係一名女子交付予伊,並非竊盜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中證稱:其與證人 林秀珍 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鎮○○路菜市場購物之際,發覺所攜帶之咖啡色皮夾遺失後,旋發現被告在旁持有其遺失之皮包等語(參見證人甲○○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警訊筆錄),核與證人林秀珍於同日警訊中所證相符(參見證人林秀珍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警訊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該女子之年籍資料、長相等事項,均未能陳明,參以證人甲○○所述發現失竊後,立即發現被告持有其失竊之皮包之過程以觀,堪認證人甲○○所有之皮包,確係被告所竊。被告前開於偵查中之辯詞,尚無可採。是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幼年時曾發高燒,形成重聽現象,致溝通困難形成語言障礙。且其智力功能不高,相當於中重度智能障礙。因而未能就學,接受學校教育。導致其未能受有適當之教育與訓練,喪失認知社會規範及較佳自控能力的良好機會,因而無法完全明白社會通常規範或法律之要求,而有長期陷於精神耗弱之現象等情,業據本院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高市凱醫字第0九三000六四一九號檢送本院之精神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四十頁)。是被告既有精神耗弱之現象,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為卓見,惟未予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得減輕其刑之法定事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被告之精神狀態減輕刑責等語,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精神狀態、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林欣玲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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