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至二十二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公司宿舍飲用米酒,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年月二十日七時許,仍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從八十二線快速公路上高速公路欲往官田系統工作,並於同日七時二十一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三一三點七公里處(屬臺南縣白河鎮轄區)時,因酒後行車不穩,經警盤查而知悉上情,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MG/L)。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
㈢、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且於受訊時,有出入車門困難、走路東倒西歪等情事,此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證,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希望被告日後一旦飲酒,切勿再駕駛車輛,以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健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