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遠
陳建均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0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遠、陳建均共同犯搶奪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沈志遠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陳建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志遠、陳建均(下合稱時稱為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第2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其等在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4-25、62-63、68、71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和尚」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皆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與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和尚」謀議後,負責實際在場搶奪擔任車手之告訴人所持詐騙款後分受,有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且不因該等錢財並非告訴人正當取得而有不同,並衡酌本案犯罪手段乃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並施以暴力,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搶得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25萬9000元,其等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被告2人手機及犯罪時所著衣物、鞋子(偵字卷第69-83頁),固分屬被告2人所有,惟手機部分均未供作本案聯繫使用,據其等在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0頁),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至衣物、鞋子部分,則為日常著用,亦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基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查前開搶奪而強取之款項,被告沈志遠陳稱分得7萬元,被告陳建均則陳稱分得4萬餘元(本院卷第25、62頁),為其等各取得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沈志遠雖稱被告陳建均亦分得7萬元(本院卷第25頁),然與被告陳建均所陳有別,則被告陳建均之犯罪所得究為7萬元或4萬元,尚未明確,復觀諸全卷,除被告2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仍以被告陳建均前揭自承分受金額認定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又上開現金由被告2人分別取得,並未扣案,衡情應已與被告原有之財產混同,而無從沒收原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即前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偵查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00號被告沈志遠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現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建均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3樓現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遠、陳建均夥同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和尚」(另行偵辦中)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7日下午9時3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123巷內,見「和尚」所屬詐騙集團車手 吳佳鴻 獨自在路上行走,欲將手上塑膠袋內牛皮紙裝有詐騙贓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94,000元、3張金融卡交水給「和尚」,竟趁吳佳鴻不注意之際,由陳建均手持防狼噴霧噴灑吳佳鴻眼睛,沈志遠自後以左手勒住吳佳鴻頸部,右手拉扯吳佳鴻手上塑膠袋,強奪吳佳鴻上開袋內現金259,000元得逞,並迅速逃離現場。旋⑴於111年2月16日下午6時42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保平路340巷17號3樓,為警執行拘提陳建均到案,並扣得其所有NIKE白色球鞋1雙、行動電話(0000000000)1具;⑵於111年2月17日下午1時2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為警執行拘提沈志遠到案,並扣得其所有褲子1件、行動電話(0000000000)1具。
二、案經吳佳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志遠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夥同被告陳建均搶奪告訴人吳佳鴻財物之事實2被告陳建均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夥同被告沈志遠搶奪告訴人吳佳鴻財物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鴻之證述被告沈志遠、陳建均於上開時、地,搶奪告訴人財物,「和尚」也在現場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照片、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沈志遠、陳建均強奪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志遠、陳建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沈志遠、陳建均與「和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扣案行動電話、身著衣物為被告沈志遠、陳建均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馮淑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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