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6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簡字第62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偉傑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參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偉傑於本院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4至1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偉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子彈之犯意,自110年6月間某日起迄至1
11年1月18日晚間7時1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子彈4顆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子彈係其主動交付予警方等語,惟查,本件員警係執行勤務時,發現被告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被告當場從外套口袋取出注射毒品所用之針筒交給警方,並承認施用毒品罪嫌並同意警方搜索並採集尿液,嗣警方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內搜索被告隨身攜帶之背包,始查獲本案子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本件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搜索其背包之前,僅有承認施用毒品犯行,係員警搜索發覺其持有子彈後,被告始向之坦承犯行,被告並未主動告知犯罪事實,亦無主動交付本案被扣押之子彈,依上揭說明,被告僅為自白犯罪,仍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有
高度危險性,竟因一時好奇而無視政府嚴格管制子彈之禁令,仍非法持有子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且極易孳生其他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擔任打石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的家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1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持有子彈數量及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子彈,經送鑑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業經試射完畢之子彈,業已裂解為彈頭、彈殼,火藥亦已用畢,不具子彈之形式,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附表:
編號規格數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及出處1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採樣1顆試射,剩餘3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0676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41至146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66號被告鄭偉傑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傑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前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位在桃園市內壢區中原路2段住處,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竟萌生持有子彈之故意,當場拾取而持有,嗣為警於111年1月18日19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為為警盤查查獲涉嫌毒品犯罪(另案偵辦中),復在鄭偉傑隨身包包內搜索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傑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蒐證照片3張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10676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為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偉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嫌。扣案未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試射之子彈1顆,因鑑驗而試射完畢,該等子彈既均經試射鑑定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所述另6顆扣案之子彈,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為憑,惟此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6日
書記官劉家綾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