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許庭宇 告訴被告黃正傑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另由本院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筱寧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雪華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252號被告黃正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傑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景美溪橋外側車道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該橋第136260號燈桿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超車,適許庭宇騎乘腳踏車直行於其前方,因而遭黃正傑騎乘之上開車輛撞擊倒地,受有左胸壁、左側手部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詎黃正傑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許庭宇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送醫救治等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騎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逃逸而去。嗣許庭宇報警後,為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庭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正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目擊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跌倒,以及其未曾停車隨即騎車離開之事實。2告訴人許庭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賴宇勝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證稱:案發時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直行於景美溪橋上,腳踏車騎士即告訴人騎乘於其右前方,至案發地時見一男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快速追撞告訴人,其機車車頭左後照鏡撞到告訴人右側肩膀,機車左側把手則撞到告訴人的腰部,導致告訴人摔倒後狀到伊的車,事故後伊大聲呼喊叫機車騎士留下,該肇事逃逸之機車騎士有回頭查看一下現場狀況,但未做任何處置也無下車查看逃逸離去等語。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6現場照片1份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7證人賴宇勝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各1份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之事實。9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證明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之事實。10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正傑行為後,刑法第185之4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表明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故將原規定「肇事」之用語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其中致人傷害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項,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以予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與告訴人許庭宇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於修法前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修法後,應適用同條第1項前段,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之適用,惟修正前之刑度較重,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黃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修正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