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自字第2號自訴人 李氏 聯合快速沖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連春 被告 薛慧琴 (年籍詳卷)
蔡漢霖 (年籍詳卷) 蔡漢威 (年籍詳卷)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拔群 律師
江肇欽 律師 王禹傑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氏聯合快速沖印有限公司、李連春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李氏聯合快速沖印有限公司、李連春提起本件自訴,原委任 陳振瑋 律師、 賴映淳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嗣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解除委任(見本院卷第283頁之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依前揭規定,自訴人李氏聯合快速沖印有限公司、李連春均應另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爰命自訴人李氏聯合快速沖印有限公司、李連春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承學
法官林柔孜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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