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信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信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期間內」後補充「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居處,利用手機上網」、第5行「FB上」更正為「FB」、第6行「狗屁文化」後補充「,這樣的虛偽的士官擔任國軍基層的幹部」、第8行「我行閒」更正為「我很閒」並刪除同行「『就算告,我全貼網路,敢吃就不要怕』」等字、第9行「我說的就是」更正為「我說的是」、並補充「『連讚都沒有喔…吃人喝人,最後不理他,可出事他還會來留言,是來跟我的朋友說:將軍好,無恥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核與告訴人 李玥龍 指訴之情節相符」補充為「核與告訴人李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嫌隙,即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不堪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066號被告朱信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信昌與李玥龍前因細故而發生糾紛,詎朱信昌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日至同年5月22日期間內,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公開之朱信昌所使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動態消息頁面下,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朱信昌」發表訊息內容為「在我FB上看到將官上校就馬上回應和按讚,狗屁文化‥這種藏在軍中的垃圾其實真的不少‥虛偽‥國軍最不缺的就是這種垃圾‥李玥龍歡迎來告我,我行閒‥」「就算告,我全貼網路,敢吃就不要怕」、「我說的就是這個抱人家LP的上士」等留言,而公然辱罵李玥龍,足以貶損李玥龍之名譽。
二、案經李玥龍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轉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信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玥龍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臉書網頁搜證照片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復被告於106年1月1日至同年5月22日多次在臉書上發表訊息對告訴人李玥龍為公然侮辱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時間緊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