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6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清佳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 律師
張立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柯清佳於民國106年8月3日晚間10時前之當晚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其住處房間內,因其與 廖偉勲 (所涉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懷疑 蕭博胤 與其等在網路遊戲上共同認識之女性直播主有曖昧關係,且蕭博胤就其等贈予該女性直播主之禮物有分取利潤,心生不滿,柯清佳竟與廖偉勲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柯清佳持手電筒、煙灰缸,廖偉勲徒手,共同毆打蕭博胤之頭部且令蕭博胤無法離去,續於同日晚間10時、11時許,由廖偉勲駕駛蕭博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柯清佳則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以手抓住坐前方副駕駛座蕭博胤頭髮及勒住脖子,其等強押蕭博胤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坑車子路附近之偏僻工地後,再將蕭博胤強拉出車外,共同徒手毆打蕭博胤,其等再逼迫蕭博胤跪於地上,錄製向其等道歉並願意賠償之影片(下稱跪地道歉影片),以上開方式剝奪蕭博胤之行動自由,並致蕭博胤受有頭部挫傷、左額頭壓痛、鼻部瘀傷、右耳擦傷、左頸及左上背紅腫、雙手肘及右手食指、無名指、小指擦傷、左手背、左手無名指及小指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嗣經蕭博胤於原審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嗣於同日晚間11時、12時許,其等始駕車載蕭博胤回柯清佳前揭住處而讓蕭博胤離去,蕭博胤始得以恢復自由。
二、案經蕭博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蕭博胤(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見106度偵字第2406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對於被告柯清佳(下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其在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第127頁),且其在警詢中之陳述亦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要件,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對於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54至56頁),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程序上均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證詞係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親身見聞所得,且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事後並於共犯即另案被告 廖偉勳 所涉本件共同妨害自由案件原審審理時再次到庭作證,接受另案被告廖偉勳之交互詰問(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87號刑事卷【下稱原審訴字卷】二第273至283頁),足認前開程序瑕疵均已獲補正,是上開證人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第127頁),自無可採。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1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28至129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與廖偉勲及告訴人,先後於上開時間,待在其住處房間及前往上開工地,且其等有於上開工地錄製告訴人跪地道歉之影片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剛始連在場都沒有,廖偉勳可以證明,他們開車回去是因為廖偉勳要載告訴人回去,我是順便坐廖偉勳的車,車上當時還有小孩子,那時候是有傷害,我沒有預謀要妨害告訴人自由及讓他錄影片,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強迫告訴人,也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告訴人拍攝影片及跪地均是自願的云云(見原審109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刑事卷【下稱原審訴緝卷】第51、54頁,本院卷第132、13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1、廖偉勲對告訴人拍攝之影片內容並無顯示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或強制行為,被告縱使有發出聲音,但告訴人仍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不得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有為妨害自由或強制行為。2、告訴人受傷之驗傷單,無法證明是在何時間點所造成,此部分應是被告對告訴人成立傷害罪所應評價之事實,而傷害部分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自不得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推論被告有對訴人為妨害自由或強制行為。3、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為妨害自由或強制行為,且在審判中告訴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告訴人之證述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無涉犯妨害自由或強制罪之依據。4、共同被告間互相推諉卸責之可能性較大,要互相迴護實際上難以想像,依共犯廖偉勲證詞,被告確實未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或強制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廖偉勲於上揭時、地因上開原因,由被告持手電筒及煙灰缸,廖偉勲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頭部,令告訴人無法離去,後於同日晚間10、11時許,由廖偉勲駕駛告訴人車輛,被告則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以手抓住坐前方副駕駛座告訴人頭髮及勒住其脖子,將告訴人載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坑車子路附近之偏僻工地後,被告再以抓著告訴人頭髮之方式將告訴人強拉出車外,其等又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不堪毆打,遂佯為應允賠償被告,被告為避免告訴人口說無憑,遂令廖偉勲掌鏡錄影及逼迫告訴人跪於地上錄製道歉影片,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影片錄完後,約同日晚間11、12時許,其等始駕車載告訴人回被告住處而讓告訴人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另案被告廖偉勳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54至5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73至283頁),核與共犯即另案被告廖偉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2至63、159至16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87、289頁,本院卷第121至126頁),此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另案被告廖偉勳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說柯清佳在車上有勒住你的脖子及敲你的頭,你有無掙扎?)有,他那時還用左手抓的頭髮,一開始我亂動,柯清佳就說我再亂動他要拿刀捅我,所以我就不敢亂動,上車車子進行進不到五分鐘,柯清佳就用手勒住我的頭髮一直到工地,勒住我脖子的期間不到十分鐘。」、「(問:是誰把你拖下車?)柯清佳。」、「(問:柯清佳把你拖下車到工地時,你們有無發生爭執?)到工地時,柯清佳就開始動手打我。」、「(問:那時為何會拍這個影片,是誰要求?)是柯清佳要求,因為他說要他要跟我拿150萬元口說無憑,他要有他站得住腳的證據,柯清佳叫廖偉勳錄影,他在旁邊看,我那時就跪在地上這樣講,講了快十次,因為我講一講柯清佳就說不行,叫廖偉勳刪掉再重新錄影,講到內容柯清佳覺得滿意為止。」、「(問:你錄影所講的內容是誰想的?)就是一直重複修改後講出來的,一開始我講的不對,柯清佳有糾正我應該要怎麼講,錄影當下柯清佳手上還拿著我剛才說的那個都是釘子的木板,我怕再被打,所以就按照柯清佳糾正我的內容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7、279頁),及證人即另案被告廖偉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之前在107年度訴字第787
號案件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是否均實在?)實在。」、「(問:【提示107訴字第787號卷二第289頁,審判問你有何辯解時,你回答『我在柯清佳家真的沒有打告訴人,是在車子路上告訴人說他有騙我跟柯清佳的錢我才打告訴人,我是氣不過,因為我跟告訴人是這麼好的朋友,他還騙我,我若開車離開我就真的完了,我就會被柯清佳追』】,以上所述是否實在?)實在,這個我確定有講,那是在撤銷傷害告訴後以後才講的。」、「(問:提示同上卷頁,法官請你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你稱【請從輕量刑,我承認我有起訴書所載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犯行】,以上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你稱蕭博胤同意跪地道歉拍攝影片,為何不在柯清佳住處拍攝,而要用車子載到偏遠的地方拍攝?目的何在?)當時沒有考慮他要拍攝影片這些,完全都沒有這些東西的,那是因為被告跟蕭博胤發生口角後,我小孩坐在我的車子後面,我想不要讓我的小孩聽到,所以我把車子開到旁邊去停下來,讓他們去解決這個事情,那時候已經準備要回家了,我也要帶我小孩回去了,被告跟蕭博胤在車子發生口角,我不想讓我小孩聽到髒話什麼的,我就趕快把車子開到旁邊停。」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是本案被告涉犯上開妨害自由犯行,除據告訴人指述外,亦據證人即共犯廖偉勳證述明確,證人廖偉勳證述內容自堪採為告訴人揭述之補強證據。辯護人辯稱: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妨害自由或強制行為,且告訴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告訴人之證述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無涉犯上開犯行之依據;依共犯廖偉勲證詞,未能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或強制行為云云,均不足採信。
(二)又卷附上開告訴人跪地道歉影片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可見過程中告訴人跪地說話不斷停頓、結巴,語句甚不順暢,被告及廖偉勲更在旁多次大聲指示、要求告訴人為一定陳述,有影片截圖暨其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9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238至240頁),足認告訴人確係受到被告及共犯廖偉勲之威逼,始被迫下跪拍攝道歉影片甚明。是辯護人辯稱:依廖偉勲對告訴人拍攝之影片內容並未顯示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或強制行為云云,自無可採。再參諸告訴人於案發翌(4)日即前往醫院急診診療,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6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當日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等病歷資料(含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51至261頁),衡諸告訴人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實無自行製造或加深傷害程度以誣陷被告之可能,且據傷勢照片所示,確可見告訴人頭部、鼻子、耳朵、雙手及左上背明顯受有外傷,堪認係被告及廖偉勲於案發時毆打告訴人所造成,自得執為被告及廖偉勲曾對告訴人共同施以上開強暴手段之認定依據,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受傷之驗傷單,無法證明是在何時間點所造成,且傷害部分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得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推論被告有對訴人為妨害自由或強制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除據告訴人指述外,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廖偉勳證述明確,且告訴人跪地道歉影片檔案,亦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亦認過程中告訴人跪地說話不斷停頓、結巴,語句甚不順暢,被告及廖偉勲更在旁多次大聲指示、要求告訴人為一定陳述,有影片截圖暨其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前往醫院急診診療,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6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當日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等病歷資料(含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益徵告訴人指述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000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與共犯廖偉勲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共犯廖偉勲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使告訴人跪地拍攝道歉影片,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與共犯廖偉勲逼迫告訴人下跪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平和解決糾紛,竟與共犯廖偉勲共同以上開非法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致告訴人身心受有極大驚嚇,法治觀念薄弱,實應非難,犯後猶積極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打零工、離婚、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出上訴意旨,固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惟查,本件被告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自非可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揭事實,另與共犯廖偉勲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本文分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告訴人業於109年7月23日具狀撤回對共犯廖偉勲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95頁),依上開規定,效力及於被告,是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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