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75號上訴人 王譔圍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被上訴人 黃姵蓉
黃志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蘇育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黃聰琳 於民國105年5月起,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金額,計借款達398萬元(下稱系爭398萬元),每次借款均簽發同額本票予伊供擔保,其金額及到期日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本票),並約定以各本票之到期日為借款清償日。黃聰琳復於105年8月4日稱其所有之新北市○○區土地可供擔保,而向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與前揭系爭398萬元合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為1年,並簽立欠據(下稱系爭欠據)為憑。惟黃聰琳屆期均未清償,計尚欠上訴人598萬元。嗣黃聰琳於107年9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復未拋棄繼承,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伊爰 依消費借貸、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聰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聰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與黃聰琳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但並未證明有交付系爭借款予黃聰琳,系爭本票實係因賭債而簽發,黃聰琳始終未曾收受任何借款之交付,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未成立,系爭本票之債權亦不存在,上訴人不得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
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02、258頁):㈠黃聰琳已於107年9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2人為黃聰琳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
㈡系爭本票及系爭欠據,均為黃聰琳簽具予上訴人,上訴人與
黃聰琳係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見原審卷第180頁)。㈢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1,300萬元,除供
清償原向南港區農會之貸款債務外,另於105年5月26日將440萬元匯入其自己南港區農會帳戶(見本院卷第149、151、67至79頁)。
四、本院之判斷查上訴人主張其持有黃聰琳生前所簽發系爭本票及所簽具之系爭欠據,而被上訴人等為黃聰琳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應於繼承黃聰琳遺產範圍內,對其負連帶清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及系爭欠據所示金額(計598萬元),於繼承黃聰琳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示金額(計398萬元),於繼承黃聰琳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㈠上訴人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及
系爭欠據所示金額(計598萬元),於繼承黃聰琳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對於借用物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等裁判要旨參照)。而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所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2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交付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票據交付,即得推論授受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黃聰琳於105年8月4日向其借用系爭200萬元部分
,固據其提出系爭欠據供參,惟被上訴人否認已收到借款。上訴人就此陳稱:黃聰琳借系爭200萬元時,有拿欠據上的土地權狀說要過戶給伊,伊說不要,他就說權狀寄在伊那邊,之後他說土地可賣給共有人,伊說權狀還他就沒有憑據,他才寫系爭欠據給伊,伊就將土地權狀還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惟系爭欠據僅記載:「黃聰琳本人因欠錢週轉,茲向王譔圍商借計貳佰萬元整,以壹年為限,如屆時無法償還,願以○○區○○段0000-0000地號黃聰琳本人所有權全部,無條件轉讓給王譔圍,其所產生之所有、稅金、費用一併負責,恐口說無憑,今105年8月4日立據以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未表明已收到借款,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交付此筆借款之事實。況據上訴人前揭所述,其原可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竟拒絕取得,又明知將陷於舉證不利,卻將原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黃聰琳,而僅取得未表明已收到借款之系爭欠據,復未能舉證其於黃聰琳死亡(107年9月1日)前有何催討行為(見本院卷第125頁),顯然悖於交易常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從遽採。則揆之前述,尚難認定上訴人與黃聰琳間有系爭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又上訴人主張黃聰琳向其借用系爭398萬元部分,其女友即證
人 阮氏貞 於原審雖證稱:伊與上訴人一起經營檳榔店,約3、4年前黃聰琳來檳榔店向上訴人借錢,伊看到大概借10次,日期伊沒有記,頻率約一個禮拜1次,從第一次到最後一次大概持續3年;借錢過程伊只看到上訴人數好錢就拿給黃聰琳,黃聰琳就直接放口袋;每次借錢黃聰琳都有開本票,之後才會拿錢給黃聰琳,伊跟上訴人說不要借錢給黃聰琳,就跟上訴人吵架,伊問上訴人為何拿錢給黃聰琳,上訴人安慰伊說黃聰琳有開本票,錢不會不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4至203頁);然其又證述:上訴人沒跟伊說黃聰琳借錢的事,他們講台語,只看到黃聰琳一直拜託上訴人,說錢錢錢,其他伊聽不懂,他是不是借錢伊不知道,只看到他拿錢,伊沒問上訴人為何拿錢給黃聰琳,(本票)長的綠綠的,伊不知道那是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卷二第24、26至27頁),可見證人並未直接參與系爭398萬元借款之事,況有關其如何或是否知悉黃聰琳向上訴人借錢及有無與上訴人談論此事,所述前後不一,且所稱曾見黃聰琳向上訴人借錢頻率與借錢次數,亦明顯牴觸,則其證稱黃聰琳簽發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已非無疑,其復無法就原審提示之系爭本票為指認(原審卷一第198至199頁),則其上開證詞自無從證明確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398萬元借貸關係存在。
⒋上訴人就系爭398萬元借款,雖又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 高逢恩
,然據證人高逢恩證述:伊為了資金調度周轉,由黃聰琳介紹認識上訴人,伊去中興路的檳榔攤向上訴人借錢,黃聰琳告訴伊,他有欠上訴人錢,2、3年前黃聰琳跟上訴人借了好幾次,伊跟黃聰琳有去過2次,但伊在車上沒進去,伊沒看到上訴人把錢交給黃聰琳,只聽黃聰琳講而已,借多少伊不知道,時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09頁),是證人並未親自見聞黃聰琳向上訴人借款一事,僅係聽聞黃聰琳所述,且關於黃聰琳係何時及如何借款、金額若干,俱未能有所敘明,則證人上開所述,尚難遽採。至參證人高逢恩尚證述:伊向上訴人借錢,有簽本票,利息5分或6分伊不了解,借1萬塊實拿9,500,期間1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反觀上訴人主張之黃聰琳系爭借款,累計借貸債務金額龐大,遠高於證人高逢恩所借金額(5次借款合計45萬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07頁),惟據上訴人所陳,卻未約定利息,亦未約定還款日(並非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見本院卷第124頁),其復未能舉證其於黃聰琳死亡前有何催討行為,業如前述,均顯與常情不合,自有可疑。從而,證人高逢恩之證詞,亦無從佐證上訴人就系爭398萬元借貸關係之主張。
⒌上訴人雖尚稱被上訴人對負債一事並無爭執,僅辯稱係賭債,且若黃聰琳未收受借款,豈可能陸續簽發24張本票云云。
惟被上訴人始終抗辯黃聰琳未收受借款交付,及黃聰琳係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見原審卷一第73至74、79頁、本院卷第83至89、102頁),而因賭債簽發本票之抗辯,本即寓有未收受借款之意,自未能因此遽謂被上訴人對負債之事並無爭執。又系爭本票固為黃聰琳所簽發,然簽發本票之原因多端,且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有票載金額之借款交付,自未能逕認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本票。是以,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本票,但與其是否有消費借貸債權,並無必然關係,自無從因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而據以認定其與黃聰琳間有系爭39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⒍上訴人雖另提出其南港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放款戶資料
一覽表、其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79、149至151頁),主張其已舉證借予黃聰琳款項之資金來源云云。惟參之上訴人前揭帳戶資料,僅能認定其先於103年3月、7月及12月間,先後向南港區農會貸款400萬元、300萬元及150萬元,嗣其又於105年5月間,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1,300萬元,並以其中789萬餘元代償前揭對南港區農會之貸款債務後,於105年5月26日將所餘440萬元存入其南港區農會帳戶,而供後續提領轉匯;另一方面,上訴人則陳稱黃聰琳借款時間大概是本票的日期或其借錢後隔1、2天開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然經核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上訴人南港區農會帳戶之款項提領情況,完全無從得出任何時間或金額上之關聯性。則上訴人以前揭帳戶資料,欲證明有交付借款並與黃聰琳間成立系爭借貸關係,自無可取。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確有交付所主張系爭借款之款項予黃聰琳,即無從肯認上訴人與黃聰琳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及系爭欠據所示金額(計598萬元),於繼承黃聰琳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以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示金
額(計398萬元),於繼承黃聰琳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或抗辯係因賭債關係而簽立,已寓有未收受借款之意,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106年度台簡上第4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持有黃聰琳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主張其原因關係為
消費借貸;惟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與黃聰琳間係直接前後手關係,業如不爭執事項㈡,而被上訴人始終抗辯黃聰琳未收受借款,而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否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之要件事實「已交付借款」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亦如前述,即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應堪信採。從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示金額(計398萬元),於繼承黃聰琳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聰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598萬元本息,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聰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398萬元本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佳樺附表(被告簽發之本票明細,幣別:新臺幣):
┌──┬──────┬────┬─────┬─────┐│編號│本票號碼│金額│發票日│到期日│├──┼──────┼────┼─────┼─────┤│1│TH519554│10萬元│105/05/04│105/12/31│├──┼──────┼────┼─────┼─────┤│2│CH274268│10萬元│105/05/27│105/08/26│├──┼──────┬────┬─────┬─────┤│3│CH274266│10萬元│105/06/18│105/10/17│├──┼──────┼────┼─────┼─────┤│4│CH274275│15萬元│105/07/28│105/09/15│├──┼──────┼────┼─────┼─────┤│5│CH560715│10萬元│105/07/29│106/01/29│├──┼──────┼────┼─────┼─────┤│6│CH274271│20萬元│105/08/04│105/11/03│├──┼──────┼────┼─────┼─────┤│7│CH560704│10萬元│105/09/02│105/12/01│├──┼──────┬────┬─────┬─────┤│8│CH560711│10萬元│105/09/22│105/12/28│├──┼──────┼────┼─────┼─────┤│9│CH560708│30萬元│105/09/23│105/11/23│├──┼──────┼────┼─────┼─────┤│10│TH519563│10萬元│105/10/12│105/11/12│├──┼──────┼────┼─────┼─────┤│11│TH519560│10萬元│105/10/28│105/12/28│├──┼──────┼────┼─────┼─────┤│12│CH750055│10萬元│105/11/10│105/12/10│├──┼──────┼────┼─────┼─────┤│13│CH750054│10萬元│105/12/01│106/01/01│├──┼──────┼────┼─────┼─────┤│14│CH750053│10萬元│105/12/05│106/01/05│├──┼──────┼────┼─────┼─────┤│15│CH750052│10萬元│105/12/08│106/01/08│├──┼──────┼────┼─────┼─────┤│16│CH560717│10萬元│105/12/20│106/02/20│├──┼──────┴────┴─────┴─────┤│17│TH519570│10萬元│106/02/05│106/03/05│├──┼──────┼────┼─────┼─────┤│18│TH945329│50萬元│106/02/05│106/07/05│├──┼──────┼────┼─────┼─────┤│19│CH0000000│10萬元│106/02/17│106/03/17│├──┼──────┼────┼─────┼─────┤│20│TH945327│50萬元│106/03/25│106/10/20│├──┼──────┴────┴─────┴─────┤│21│TH945326│50萬元│106/04/10│106/11/10│├──┼──────┼────┼─────┼─────┤│22│CH560724│10萬元│106/01/03│106/03/03│├──┼──────┼────┼─────┼─────┤│23│CH560720│10萬元│106/01/09│106/03/09│├──┼──────┼────┼─────┼─────┤│24│CH750058│13萬元│106/01/19│106/03/19│├──┼──────┴────┴─────┴─────┤│總計│39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