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0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玉花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就開標當日是否在場曾於偵查中供承,於審理中則否認,甚至時以在場之情況自居,供述顯有前後不一;被告之胞妹 林好 於其所涉及與被告共犯之偽造標單案件偵查中辯稱開標當日沒在現場,經不起訴處分後,竟於審判中改稱在場,其證詞亦不可採;證人 宋錦寶 曾於偵查中證稱:開標當日林好及被告在那邊打麻將,是被告於開標當日,是否均未全程到場乙情,尚有疑慮。㈡被告辯稱係 蘇銀順 替 魏金曜 代為填寫標單及投標乙情,僅有被告之陳述,未有其他佐證,被告在告知證人魏金曜是 順叔 得標後,還向證人魏金曜收取該次會款,且未將會款交給順叔,是本案得利之人僅有被告,本案遭偽造之標單究竟是否係被告偽造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造,並非無疑。㈢被告非實際偽造標單之行為人,惟其利用代得標之會腳向其他會腳收取會款之機會,將收取會款侵占入己,未將會款交給該次得標之人,此部分係起訴事實之一部分;且被告對於所收會款挪作他用,亦坦承不諱。
三、本院查:㈠被告林玉花確實並未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在本案合會開標現
場一節,已據證人林好及 宋金寶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無訛,且依證人二人所證投標開標情節,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 鄭玉蕋 名義標單之情事。徵諸證人宋金寶證稱蘇銀順曾到開標現場,及證人魏金曜於原審亦結證被告曾就其當日得標可否借予蘇銀順之事聯絡等情,以蘇銀順開標親自到場一事,則其需款借標,並非毫無可能。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如證據之真實尚欠明瞭,即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尚難以被告為會首且嗣後聯繫借標事宜,甚至以被告所提通聯係先與魏金曜再與蘇銀順聯絡,而臆測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供述之曾有出入,即認定其有罪。
㈡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定有明文。是收取會款交付於得標會員為會首之義務,被告既無從證明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詐標,則其向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亦難認詐欺之有。至被告自承收取會款後未交付得標會員,自為他用,此非起訴之範圍,亦非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㈢從而,依現存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罪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居臺北市○○區○○街0號5樓之4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花於民國105年12月1日擔任會首,邀集 林免 、宋錦寶、 鄭秋花 、 朱英善 、 林素英 、 莊逸蓁 、 郭莉莉 、鄭玉蕋(互助會單稱「 小鄭 」)、蘇銀順(互助會單稱「順叔」)等人參加其互助會,會期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包括會首共21會,每月1日下午2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開標,每會新臺幣(下同)5萬元,底標5000元,高標1萬5000元,採內標制(下稱系爭合會)。詎林玉花明知系爭合會業已於106年10月停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大部分會員彼此間並非熟識,且無暇親自到場參加開標之機會,於106年11月1日,冒用仍為活會而未到場之會員鄭玉蕋名義填寫標單投標,且於上址處所向宋錦寶等會員訛稱:係會員小鄭得標並讓給順叔云云,並於翌(2)日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通知其他會員,據以收取會款,致仍屬活會會員之林免(會單編號17、18及21號共3會,以債權抵繳)、宋錦寶(會單編號18、20號共2會,開立支票支付)、郭莉莉(會單編號12號共1會,以債權抵繳)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每會3萬5000元會款予林玉花或同意以渠等債權抵償會款,合計詐欺合會金21萬元,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免、郭莉莉、宋錦寶之證述、證人林好、鄭玉蕋、魏金曜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系爭合會之會首,106年11月1日開標後有向林免、郭莉莉及宋錦寶收取會錢,然堅詞否認有何冒標詐欺之行為,辯稱:伊因前一日開出的支票跳票,無心處理合會事務,因此當日沒有至上址開標,當日係由伊妹妹林好或是「順叔」即蘇銀順等人開標,然後將「小鄭」即鄭玉蕋得標之照片傳給伊,伊再傳給其他人,鄭玉蕋的單子應是蘇銀順寫的。得標後蘇銀順有打電話給伊,說想要鄭玉蕋的標,所以伊有打電話給鄭玉蕋的同居人魏金曜協調,伊之後就向其他人收取會錢。但當次因為伊退票,所以大家都用對伊的債權抵繳會錢,僅有對宋錦寶收到錢,所以收到的時候沒辦法給蘇銀順,伊有跟會腳協調乾脆停會等語。
六、經查,被告擔任系爭合會會首,系爭合會於106年11月1日開標後,被告有向仍屬活會會員之林免(活會3會)、宋錦寶(活會2會)、郭莉莉(活會1會)收取每會3萬5000元會款,經林免、郭莉莉以對被告債權抵繳,宋錦寶則以票號AC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11月3日、面額7萬元之凱基銀行三重分行支票繳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免、郭莉莉及宋錦寶於本院中陳述相合(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5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95至319頁、第377至384頁),並有系爭合會會單、前開支票影本暨兌現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635號卷,下稱他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112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七、本件尚乏證據可佐係由被告冒標後並訛稱由蘇銀順得標以收取會錢。
(一)系爭合會於106年11月1日投標、開標時,被告不在場。經查,106年11月1日系爭合會投標開標時,鄭玉蕋均不在場,亦未委託他人投標,然現場開標後,得標名義人為「小鄭」等情,業據證人鄭玉蕋、魏金曜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32頁),並有得標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45頁),固可認鄭玉蕋確實於當日遭他人冒標。然證人宋錦寶於本院中證稱:於106年11月1日以前的開標都是在原來的地址,僅有106年11月1日改在林免家1樓,伊當日約10點多就到林免家1樓打麻將,要標會時麻將間就停下來去標會,當天伊有寫2會,都寫1萬5000元,但伊的沒有抽到,抽到鄭玉蕋,在場開標的人有被告妹妹林好、「 小朱 」朱英善及伊,開完標後伊繼續打麻將,大概下午5、6點才離開。伊可以確認林免出國沒有在場,被告不在場,主要由林好負責開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0、第307頁)。證人林好於本院中證述:伊跟被告的會已經是死會或讓出了,所以伊沒有標,當日因被告前一天被退票在忙事情,有吩咐伊去看一下,伊為了開標的事情,特地前往林免家的樓下,是下午2點以前到。一般開標都是大家寫寫,標單先放下去,放好一個圓圈後,然後每個人出手指頭看總數是多少後,分單數或雙數不一樣的順時針或逆時針向去點,點到就算那個人得標。106年11月1日當天在場的有宋錦寶、蘇銀順、還有一個工作人員。伊於偵查中雖說自己當時不在,但後來伊有詢問過宋錦寶及那邊上班的朱英善,才回想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則證人於本院均一致證述106年11月1日確實有實際投標開標行為,當場得標人為鄭玉蕋,惟被告並未在場主持。則被告有無冒用未到場之鄭玉蕋名義填寫標單投標,即非無疑。
(二)本件尚無法排除其他在場人冒用鄭玉蕋名義寫標單。證人宋錦寶固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伊不知道鄭玉蕋得標單是誰丟的,不是蘇銀順丟的,因為蘇銀順要開標時才來,伊也沒有看到蘇銀順有寫標單,伊沒有注意蘇銀順有沒有寫標單,因為蘇銀順後來才進去,進去後伊就坐在那邊,沒有看到蘇銀順丟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61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蘇銀順是開完標後才從大門走進來,當時已經是魏金曜的女朋友鄭玉蕋得標。伊不知道蘇銀順是否知道開標過程,蘇銀順如果走進來應該就會看得到開標結果,林好也會拍給跟會群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頁、第306頁)。然其亦證述:伊當時打麻將,麻將的牌友沒跟會,所以伊跟牌友說伊要去標會等伊一下,是被告員工朱英善幫被告看場,當時桌上已有標單,伊只有寫伊的丟下去,其他張標單不知道是誰丟的,因為只有朱英善與林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第306頁)。顯見宋錦寶雖有到場,然主要係打麻將,並非全程專注於投標場地,僅趁間隙時間填寫標單投標,除自己的標單外,對於桌上其餘已存標單係由何人填寫,亦無所悉,而乏證據可佐係被告填寫鄭玉蕋名義之標單,亦不能排除在場其餘人自行利用鄭玉蕋名義投標。
(三)被告並未訛稱鄭玉蕋得標後讓標予蘇銀順。經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魏金曜持用,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蘇銀順當時持用,亦據證人鄭玉蕋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稽之卷附被告所提出之通話明細,被告確實於106年11月1日開標當日之13時54分、14時08分、10分許與魏金曜分別通話52秒、1分47秒、14秒,之後再於14時10分、12分許與蘇銀順通話1分13秒、13秒(見本院卷一第51頁)。再證人魏金曜亦到庭證述:被告當初叫伊跟2會,伊沒辦法就叫鄭玉蕋跟1會,伊半會,跟被告妹妹林好合計1會,會錢都是伊現金交給被告,鄭玉蕋的會錢也是由鄭玉蕋拿給伊,伊拿去交,都是伊與被告聯絡。蘇銀順沒有跟伊商量過把伊得標的會讓給蘇銀順,有可能是當天開標,抽到伊,因為蘇銀順欠錢,被告有跟伊說不然讓給蘇銀順,伊記得被告好像有說抽到伊,問伊能否讓給蘇銀順,伊說伊又沒有投標怎麼讓給蘇銀順,被告說大家都好朋友啦沒關係啦,伊就依照被告所說的金額,支付會錢給被告,印象中這會就是蘇銀順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一223至225頁、第230頁)。則被告辯稱伊當日有聯繫鄭玉蕋同居人魏金曜、蘇銀順讓標事宜等情,核與上開通聯紀錄及證人魏金曜陳述大致相合,即非屬虛構而全然無據。
(四)綜以上情,系爭合會106年11月1日開標時,確實有實際投遞標單及開標行為,然被告不在場,而乏證據可佐其虛填鄭玉蕋之標單。再開標後與魏金曜協調使得標之鄭玉蕋讓標予蘇銀順等情,亦非全然無憑,均難認被告有冒用未到場之鄭玉蕋名義填寫標單投標或訛稱小鄭得標並讓給順叔之行為。
八、檢察官固以證人鄭玉蕋、魏金曜均證述並未授權或同意任何人代替投標,並無可能得標,自無讓標予蘇銀順之可能,以佐被告確有冒標及訛稱讓標之行為。然證人鄭玉蕋於本院中陳述:伊跟被告的會1會,另外1會是魏金曜的,其中1會死會,何時死會伊不知道,都是魏金曜處理的,每次要繳多少錢也是魏金曜告知,交會錢也是伊交給魏金曜,魏金曜跟被告算,因為其他人都是與魏金曜聯繫,所以伊不清楚,伊真的沒有去標,其他人也不熟,伊就於偵查中回答沒有去標,也沒有要讓給順叔。伊出庭作證後,魏金曜有提及被告打電話對魏金曜講抽到了,細節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21頁)。則證人鄭玉蕋因未實際處理合會會款或得標事事宜而為前開陳述,即難憑此認定被告有冒標或訛稱讓標行為。證人魏金曜固於本院作證時曾證稱:被告對伊說是蘇銀順得標,但反正開標後要不被告打給伊或是伊打電話去問,講的內容從來沒有鄭玉蕋得標這件事情。伊幫鄭玉蕋處理合會,伊不會授權他人投標,伊自己也沒有標會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29頁)。然其亦證述:伊忘記了通聯紀錄的過程,但是沒有去投標,怎麼會抽到鄭玉蕋伊就不懂,如果伊沒有投標就得標了,是統一抽籤的,依照伊當時的認知,伊可能就會讓給順叔沒關係,大家都是朋友,想要就拿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顯見證人魏金曜主觀認知自己並未前往投標,可能係統一抽籤得標,因此經被告協調後,縱讓予蘇銀順亦可。自難憑魏金曜前開證述,即認係由被告冒標或訛稱讓標。又證人蘇銀順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院證述,亦難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末告訴人宋錦寶繳納會款之支票固經被告交予第三人提示,然檢察官已未能證明被告有冒標及訛稱讓標之行為,自難憑被告將會款支票交予第三人兌現等節,認被告有冒標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詐欺取財、得利行為。
九、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冒用鄭玉蕋名義得標及訛稱鄭玉蕋讓標予蘇銀順等行為,而不能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犯行,是檢察官之舉證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淑玲、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吳玟儒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