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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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張美霜 被告 徐敏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5萬元,約定期限84期並於116年2月21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7.28%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9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其債務,尚欠本金1,409,688元未清償,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亦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卡友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卷第9至1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