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子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109年度執字第1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子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子崴(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由被告按額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90萬元,由被告按額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就不得易科之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得易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證。
㈡、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遂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有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110年1月13日桃檢俊園109執助2183字第1109002843號函在卷可證。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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