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見該處
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攀爬至三樓逾越窗
戶入內,竊取乙○○所有之熱水器1臺及一樓之螺絲1盒又1
包」更正為「見該處一樓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翻越該窗戶入內,竊取乙○○所有置於三樓之熱水器
1臺及一樓之2公分長螺絲1盒、3公分長螺絲1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