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35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以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為
付款人、帳號19222號、票號CA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
下同)98年2月6日、面額新台幣(下同)400,000元支票1紙
,經原告於98年2月6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雖迭經催索,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