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87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入住宅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6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上開錄音光碟,依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書所示,認㈠爭議處光碟開頭至第一句話出現前,共出現四處中斷痕跡,依告訴人之指陳,應係被告甫進門時「你到底想怎麼樣」之話語中斷。且中斷痕訊號發生之原因,有可能係:1、光碟內容被剪接;2、錄音過程中,拉扯線路、碰觸錄音器材;3、按「暫停」、「停」鍵後,再按錄音鍵等因素所造成。衡情以光碟內容被剪接所致之可能性較高。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既有高度虛偽之可能性,原審依此認定被告所辯屬實,復未審酌被告有至告訴人病房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其內之行為,遽為被告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有違云云。惟查:
㈠上開錄音光碟,依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書所示,送鑑
證物光碟,經檢驗結果如下:「1、來文所指(一)爭議處光碟開頭至第一句話出現前,共出現四處中斷痕跡:約分別出現在第4.73秒至4.74秒處、第4.75秒至4.78秒處、第4.85秒至4.91秒處及第5.08秒至5.21秒處。中斷痕訊號發生之原因有可能係光碟內容被剪接,或錄音過程中,拉扯線路、碰觸錄音器材或按暫停、停鍵後,再按錄音鍵等因素所造成。2、來文所指(七)爭議處約在第267.71秒至269.49秒處及(八)爭議處約在第279.56秒至292.18秒處,因錄音品質不佳,故無法據以研判錄音內容前後語氣是否連貫及是否遭剪接變造…。」,有該局98年7月16日調科參字第0980036697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58頁至第63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就告訴人質疑有爭議之處,僅光碟開頭至第一句話出現前,有出現四處中斷痕跡,惟每次中斷時間少至0.01秒,至多0.13秒,而中斷處為開頭至第一句「被告稱:我不是不要和解」之處,其餘部分則無告訴人所質疑之有剪接、合成、變造之情形。且告訴人就光碟內之聲音為渠與證人甲○○、被告等三人之聲音亦無爭執,是其內開頭至第一句話間有無中斷,就其餘內容並無影響,自難認光碟開頭至第一句話中間有中斷,而中斷之原因可能係因剪接或其他事由,或被告迄未提出原始錄音檔供鑑定,即認其餘內容均為虛偽。
㈡再依光碟內容推知,被告至告訴人病房得以說話、表示意見
之機會甚微,大部分均係證人甲○○在怒罵被告、告訴人勸甲○○不要動怒等情,證人甲○○或說「怎麼樣!看什麼!妳給我出去。」、或說「怎麼樣妳想進來就進來,想出去就出去啊。」、或說「我叫警察來叫妳出去,告訴妳。」,告訴人則在旁勸甲○○稱:「好啦唉呦(台語)。」「唉呦,讓她講啦(台語)。」、「 慧秋 ,不然改天再講好了。」等情,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進門後只有講一句話,對著丙○○說你想怎樣,我一直罵被告,她一句話都沒有說(見原審卷二第48頁背面、第50頁),核與上開錄音所示過程大致相符,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觀之上開過程可知,證人甲○○或叫被告出去,或稱豈容被告隨意進出、或稱要叫警察來叫被告出去等情,其間被告並無機會置一語。而告訴人本要使被告有表達之機會,但見甲○○盛怒中,最後始建議被告下次再說,是告訴人與證人甲○○縱同就該病房之空間有使用權,惟二人意見相左時,仍應以病人即告訴人之意思為準,而甲○○要被告出去、丁○○則原同意讓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自無一受甲○○為離去之要求,即有離去之義務,可知被告未即行退去,並非無故故意滯留,而係不知所措。
㈢次查證人 陳蕙菁 於另案被告告訴甲○○誹謗之臺灣士林地法
院96年度易字第2214號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我有看到甲○○出來叫我叫警衛,我就進去713號房看發生何事,甲○○一直叫我叫警衛,但我們的流程是要先通知主管,所以我先聯絡主管,主管沒有到之前,對方就先離開了。甲○○出來叫我時,他又回病房,我走在他後面,甲○○先進去我才進去。當時甲○○的情緒比較激動,他說什麼我沒有印象,只記得他一直叫我去叫警衛,我有跟他說我們的流程是要先通知主管等語,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乙○○離開上開病房10秒至15秒之後,亦離去病房,其時醫院主管、警衛均尚未到場等情,足認被告於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而離去之時間,未逾「必要合理之時間」,並無何留滯不退之情形可言。
㈢綜上,檢察官以不足以影響錄音光碟內容之中斷情形及僅以
告訴人曾為被告離開之要求,被告未馬上離開之事實,即認被告所為仍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有人居住建築物罪嫌(起訴書誤載為侵入住宅罪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