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9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3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於98年4月7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8年4月8日晚上10時許,為警在台北市○○路與松隆路口攔檢查獲。經檢察官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公訴,而認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在其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類(為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並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杓管一支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因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而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予再犯無法斷癮,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與表明戒除毒品之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再將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杓管一支認屬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器具,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自行前往醫院自費接受美殺冬醫療法治療,期間驗尿均顯陰性反應,已深切反省改過,希能輕判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惟查,量刑是法院的職權,被告之上訴意旨所陳,屬犯後之態度,原判決已斟酌考量,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難謂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而足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本件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斯偉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