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90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44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46號、第5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害人甲○○、 陳淑玲 之指訴、卷附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表、新店市戶政事務所98年4月13日北縣店戶字第0980002961號函暨所附補領、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為據,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應可知悉,且被害人並因此由詐騙集團指示將遭詐騙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已影響社會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及複雜,及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依彰化銀行北新分行98年7月13日函覆之彰北新字第0981709號函附件交易明細,97年12月31日有9萬1千元現金存入,同日分別有4筆各為2萬元、一筆1萬1千元之現金提領,而97年12月31日為星期三,非國定假日,當日存、提領狀況,可立即查詢入帳,故原審論述「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連續假日金融機構對於被害人等實行詐騙行為,將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至被告帳戶內立即領款項殆盡」之事實,顯與彰化銀行北新分行之交易明細不符。且被告於97年8月18日間曾因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發身分證,被告即有可能因記憶錯誤而於偵訊時供述其身分證併同存摺於98年1月3日搬家時遺失云云,何況身分證有無遺失與本案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原審以被告就身分證遺失一事前後供述不一,即認被告之供述不可採,亦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四、惟查:㈠依卷附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傳真予原審之被告上揭帳戶交易明
細得知(原審卷第46頁),被告上揭帳戶固於97年12月31日有9萬1千元之現金存入,然自同日晚上10時01分起至4分50秒止,分別有4筆各為2萬元、1筆9千元、1筆1萬元之現金提領,均係於夜間,而翌日即98年1月1日(週四)為應放假之紀念日,隔(2)日係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宣布彈性放假,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自連續假日前一日夜間起,即利用金融機構對帳戶資金進出無法立即查詢、入帳之盲點,對於被害人等實行詐欺行為,原審亦同此認定,與彰化銀行北新分行之交易明細並無不符,被告上訴意旨認有不符,容有誤認。㈡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98年1月3日由7樓頂加蓋住處搬家至7
樓,發覺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見,身分證亦同時遺失,有前往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云云,然被告係於97年8月18日向新店戶政事務所以其身分證於97年8月5日在不詳地點遺失為由申請補領,又於同年12月25日因變更身分證統一編號而換領身分證一情,有新店戶政事務所98年4月13日北縣店戶字第0980002961號函暨所附前開補領、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審又改稱沒有其他證件同時遺失等語,其前後所述不一,並與卷內所存事證不符。且被告僅自7樓頂加蓋住處搬家至7樓,按常理應不致於如此輕易遺失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重要資料,倘被告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果係遭其於98年1月初置放在小盒子內當成垃圾丟棄,而該遭被告丟棄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拾得後,尚須甘冒被告立即發覺進行掛失而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迅即於98年1月1日19時、20時20分,先後向被害人等為詐欺行為後提領該戶內之款項,被告再於同年1月3日發覺遺失後進行掛失手續,未免過於巧合,實有違常。
五、被告上訴執上揭辯解,卻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