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30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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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3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06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7日下午6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松智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值勤員警攔停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7月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1YM7391號)。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98年8月25日以基監字第裁42-A01YM7391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法院經調查後,以當庭勘驗證人 周慶旺 所提供之舉發光碟,與周慶旺之證詞相符,堪認異議人係路口燈號為紅燈後5秒始違規右轉;用路人本應有遵循道路號誌指示之義務,而該路口號誌燈並未變更,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9月28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833457100號函所附臺北市○○路與松智路交叉口時制計劃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按。受處分人辯稱見右轉燈號方右轉,該路口未予駕駛人足夠時間反應云云,並不可採,認定受處分人確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尚無違誤,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以:依勘驗光碟之結果,無法明顯看出有轉黃燈再轉紅燈,未使駕駛人有足夠時間反應,請重新勘驗光碟對抗告人為有利認定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有於松高路口轉為紅燈後5秒
始右轉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周慶旺於原審結證稱:「取締當天我在下午17時至19時於松高路跟松智路交管勤務及取締為禮讓行人的違規,所以當時有架設錄影機。在約下午
18時左右,異議人是直接從松高路紅燈右轉松智路,當時的號誌已經是紅燈,該路口在中午12時至晚上19時設有行人保護時相,專供行人四面通行,當時異議人右轉時,該路口行人號誌時相燈已經是綠燈,且綠燈已經亮3秒,異議人直接右轉,所以我才會過去攔停。」等語(原審卷27頁);而本件員警當時值勤勤務之位置,可清楚看到松高路、松智路交叉口之整個路況及號誌燈變換情形,亦經原審於98年9月30日當庭勘驗證人提供之舉發光碟:「一、光碟內容兩段攝影片段,第一段編號478的影片在光碟時間18秒松高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有亮右轉箭頭;光碟時間21秒松高路口為紅燈,光碟時間26秒異議人駕駛之438-LM計程車右轉至松智路。二、第二段編號481影片,從光碟內容無法明顯看出燈號在紅燈右轉箭頭亮後,轉為黃燈,再轉為紅燈。」(原審卷28頁),經核證人周慶旺上述證言與舉發光碟內容相符,而得認證人前揭證詞為真,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1YM73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卷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8月25日基監字第裁42-A01YM7391號裁決書(原審卷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8年8月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831945500號書函(原審卷9頁)、現場採證光碟(原審卷22頁)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有違規紅燈右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抗告稱無法明顯看出本件路口有轉黃燈再轉紅燈,未
使駕駛人有足夠時間反應,請重新勘驗光碟對抗告人為有利認定云云,惟查:抗告人係路口轉紅燈5秒後始違規右轉等情,既有原審上述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28頁)可按,是即使扣除抗告人所抗辯需給予之3秒黃燈之足夠反應時間,抗告人亦顯有違規紅燈右轉之事實,殊與本件路口號誌燈有無3秒鐘之反應時間無涉。另依原審勘驗筆錄,已明載從光碟內容無法明顯看出燈號在紅燈右轉箭頭亮後,轉為黃燈,再轉為紅燈。」(原審卷28頁),而是否有轉黃燈,已因抗告人係於紅燈5秒後方違規右轉,而無礙抗告人本件違規之認定,又如前述,則抗告人聲請再行勘驗光碟,亦無必要。乃抗告人漠視其係紅燈5秒後始違規右轉之事實,抗告意旨謂本件路口未給予足夠時間反應云云,委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不當,原審據上所述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抗告意旨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