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玄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165、32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3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玄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玄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於民國108年8月8日上午某時,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友人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8月26日晚上8、9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7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玄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7張(見第3165號偵卷第47、51頁、第3204號偵卷第51、53頁)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透明結晶送驗後,均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293號鑑驗書、108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551號(見第2274號核交字卷第9頁、第2392號核交字卷第7頁)各1紙附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吸食器1組,分別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施用犯行所剩餘,或其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其於犯罪事實欄㈠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犯罪事實欄㈡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8年9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108295)、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各1份(見第2274號核交字卷第7頁、第2392號核交字卷第5頁、第3165號偵卷第
57、59頁、第3204號偵卷第55、57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18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2次犯行,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透明結晶經送驗後,均驗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詳如附表所示),且各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如前述,則上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均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
罪事實欄㈠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重量│毒品成分│備註│├──┼──────┼────────────┼───────┼───────┤│1│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0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於犯罪事│││(含包裝袋1│驗餘淨重0.0070公克││實欄㈠施用毒│││只)│││品犯行所剩餘。│├──┼──────┼────────────┼───────┼───────┤│2│吸食器1組│(空白)│(空白)│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㈠││││││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3│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07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於犯罪事│││(含包裝袋1│驗餘淨重0.0732公克││實欄㈡施用毒│││只)│││品犯行所剩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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