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8年度易字第36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元志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元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有衛生福利部102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應補充更正為:「有衛生福利部102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2080014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性非輕,兼衡以被告自陳其持有毒品之目的,係意圖供己施用,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法益,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2080014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一│第一級毒品海洛│1包(含│送驗白色粉末,驗前│││因│包裝袋)│淨重0.0895公克,驗│││││餘淨重0.0326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二│第一級毒品海洛│1只│送驗殘渣袋。經衛生│││因殘渣袋││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三│第一級毒品海洛│1只│送驗殘渣袋。經衛生│││因殘渣袋││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四│第二級毒品甲基│1只│送驗殘渣袋。經衛生│││安非他命殘渣袋││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531號被告張元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自民國102年8月6日下午3時20分前某時起,將海洛因1包(淨重0.0895公克)、含有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等物,藏放在張元志彼時居住之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居處3樓房間持有之。嗣經警接獲張元志涉嫌販賣毒品之線報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於102年8月6日下午3時2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執行搜索,在3樓房間查獲其持有之上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張元志經傳喚、拘提,因未到案而遭通緝,迄107年8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始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雷中街口緝獲,並於108年1月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50號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時坦承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元志於108年1月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50號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0895公克)、含有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等物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毒品、殘渣袋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含有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102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2080014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10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扣案之含有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等物,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與該殘渣袋剝離,應視為被查獲之毒品,與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895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又簽分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於不詳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經傳喚、拘提,因未到案而遭通緝,迄107年8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始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雷中街口緝獲,故就其於不詳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經採尿送驗,是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高度施用行為吸收低度持有行為及一行為觸犯數罪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陳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