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73號;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緝字第2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宏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本案期間收受客戶交付之工程款,各次行為之時間相近,均係侵占各該次之工程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三、按接續犯之前後行為屬於犯罪之繼續,亦即具有於犯罪時間內,繼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本質,而屬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是以,倘若該犯罪行為橫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及5年後,不能謂非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犯罪,故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24號、91年度臺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7至9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191號、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801號、98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9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4年1月1日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其接續犯行持續至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之104年12月31日日始終了,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犯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即因詐欺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無悔悟,猶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業務侵占情節非重,侵占所得非詎,且已就本案侵占款項清償告訴人,告訴人已表明原諒被告,是本院認本案即使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重,情輕法重,客觀上情堪憫恕,是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告訴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本案侵占款項,已悉數賠償告訴人,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品行及被告侵占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務侵占款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將本案業務侵占款項所得賠償告訴人,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273號被告林建宏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於民國103年9月21日起,擔任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攸麗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攸麗雅公司)業務工程部人員,負責鋁架工程搭建並收取客戶交付之工程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建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陸續收取不詳客戶交付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1550元後,未交回攸麗雅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攸麗雅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李豐榮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表及105年1月12日填寫之自白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4年間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係其於攸麗雅公司任職期間,在密切接近時空下,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侵占之9萬1550元,扣除已清償告訴人之6000元外,尚餘8萬5550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檢察官劉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