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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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鴻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杜鴻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KLD-1917號曳引車」部分,應補充更正為「KLD-1917號營業用曳引車」;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見108年度偵字第24147號卷第85頁)」、「被告杜鴻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卷第4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杜鴻森既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輾壓被害人 張麗芳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下腹部下肢輾創而出血性休克死亡,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108年度偵字第24147號卷第9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過失情節重大,實應予非難,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 陳俊宇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成,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賠付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調偵字第1158號卷第9頁,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卷第21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158號被告杜鴻森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鴻森於民國108年9月29日15時34分許,駕駛KLD-1917號曳引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復興南路口,欲右轉駛入復興南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右轉,適有張麗芳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由西往東直行,行經該路口,不慎遭該曳引車後輪輾壓,導致張麗芳人車倒地,且其下腹部下肢遭輾創,因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張麗芳之子陳俊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杜鴻森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俊宇之指證。被害人張麗芳死亡之事實。3證人 黃啟銘 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 駱椿星 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5行車紀錄器之監視影帶及其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號誌運作時相表、該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全部犯罪事實。6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張麗芳死亡之事實。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有自首之事實。8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檢察官陳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