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3號
自訴人甲○○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 蔡瑞宗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公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刑法瀆職犯罪行為,該法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鍾邦久法官柯顯卿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