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匯順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406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另上訴不合程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2日簽訂購屋要約書,委由伊居間向訴外人 焦文城 以新台幣(下同)68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訂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承諾書),同意依上開價金之1%即68,000元支付居間報酬,嗣經出賣人焦文城同意以上開價金出售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不以另訂書面契約為必要。又本件報酬給付時期固係於簽約當時及交屋完成時,惟此後續程序均需被上訴人為必要之配合,惟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以致後續簽約、交屋均未完成,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原審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伊之居間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為由,駁回其訴,其判決自為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等語。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簽訂上開要約書及承諾書後,隨即通知上訴人表示不願買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未成立,上訴人即無依系爭承諾書請求給付報酬之權等語置辯。
四、經查,上訴人無非以被上訴人與焦文城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互相同意,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及被上訴人拒絕簽訂書面買賣契約,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請求報酬,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等語,為其上訴理由。然原審以:系爭要約書第1條固載有以系爭房地並附贈沙發組、茶几、餐桌椅、燈飾,而價款為
680萬元等事項,為上訴人從事居間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範圍,且該要約書亦得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焦文城在要約書上簽名承諾,為證人焦文城於審理中證述明確,然在系爭要約書第2條即登載「預約之成立生效:買賣雙方同意本要約書經賣方承諾後,雙方即有簽立買賣契約(本約)之義務」等語,且在系爭服務費承諾書內要約書主要內容欄第4項尚規定「本要約經賣方承諾之後,買方您就應依約定與賣方就買賣契約之細節進行協商,您如果不履行簽立買賣契約的義務時,就必須依據要約書中的約定內容,支付賣方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而上訴人亦陳稱:系爭要約書經出賣人簽名承諾後,即要通知買方前來商談付款方式、繳付房屋相關資料時間等語,可見系爭要約書上固載有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且經出賣人於其上簽名承諾,然從上揭系爭要約書及系爭服務費承諾書內之規定用語,尚須待價金給付方式、貸款之處理、產權移轉、擔保責任、稅費負擔、房地移交及違約責任等事項商議確認,並據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系爭房地之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才告確定,因此認定系爭要約書僅屬預約之性質,而非買賣之本契約,乃為事實認定之範疇,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云云,係就原審事實認定有所爭執,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別。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買賣契約,以致後續之簽約、交屋未能完成,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仍應負支付報酬之義務云云,乃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開規定,不得於上訴程序中提出,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50
0元,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之,附此敘明。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吳俊龍法官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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