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5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盧思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思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思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而在監獄執行中,於114年7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029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鄧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