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3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八訴字第一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辦理民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其配偶 侯美金 所設立美金才藝幼稚園之其他所得新台幣(下同)五○、○○○元,被告經調帳查核,核定該幼稚園之其他所得為一、九三六、○一四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就核定該幼稚園之薪資支出、稅捐、利息支出及其他費用等項不服,申請復查,嗣原告就稅捐及其他費用二項撤回復查,被告就薪資支出及利息支出二項目,作成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原告就上列二項目與撤回復查之稅捐及其他費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就薪資支出部分撤銷復查決定,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利息支出部分提起再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配偶經營之美金才藝幼稚園,係五層樓房,建坪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四百五十餘平方公尺,設備完善,符合教育機關幼教標準設施,乃優良示範幼稚園,此等土地建物所有人均為侯美金私有,非園財產,歷來均無償提供幼稚園之用,未支領分文租金。二、本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四百五十萬元借款,其借據列載借款人為美金才藝幼稚園,負責人侯美金,連帶保證人為侯美金及甲○○。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八十年九月十六日,權利人彰銀,存續期限自八十年九月十三日至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債務人登載為美金才藝幼稚園創辦人侯美金。且彰銀八十二年三月六日放款申請書所載借款申請人亦為美金才藝幼稚園,代表人侯美金,放款銀行內部審核記載亦明白填註『借戶從事幼教事業為其營運周轉』。借款利息支出之收據均載明借款人美金才藝幼稚園。三、美金才藝幼稚園乃原告配偶侯美金獨資創辦,財產目錄所載其一切設施自教室、辦公室及週邊硬體建物帳載金額一二五萬元,車輛設備三二二萬元,其他教材及教具設備三一四萬元,並有帳載資本額往來六五五萬元。足見本幼稚園非空無一物之三流幼教班。該幼稚園投資,自取得資產設備,均依規定取得合於規定原始憑證,統一發票並依序列帳記載,並按年度辦理結算申報核定在案。似此龐大資金來源,非借就貸,要非投資者墊借往來支應,並無得自政府或其他機構之資金補助,此項投資教學設備資金借自銀行借款,因而發生之借款利息,顯屬幼稚園之直接必要費用,符合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應予認定。四、原告配偶籌辦之幼稚園,在屏東屬數一數二之優良幼教,先後投資之教學設施一四○○餘萬元,亦獲被告之肯定承認,難道創辦者先行墊借幼稚園運用,俟辦妥銀行借款後償還投資者,就可否定借款之事實嗎?既有借款運用在幼稚園教學設備能以斷章取義「所謂間接清償訴願人」而扭曲借款事實,實不符公平正義之原則。請就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不予認列利息支出部分,予以判決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所稱上述設備均為逐年取得且總額達一、四○○萬元,顯非所僅借四五○萬元足以運用,又原告八十二年度所列報支付彰化商業銀行利息三二四、一四○元,經向彰銀屏東分行及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屏東一信)等相關金融機構調閱資料,原告之配偶侯美金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向彰銀屏東分行放款存入五○○萬元,隨即以現金提領,用以沖銷侯美金八十年十一月七日於該行中期擔保放款,而該筆貸款係八十年十一月六日彰銀屏東分行簽發同業存款支票,並由屏東一信提出交換,經查兌領人為原告之配偶侯美金,並存入其於該社活期存款一四一八五-三帳號,予以償還其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該社貸款一、八○○萬元中四九○萬元及利息四九、五○○元,該筆一、八○○萬元貸款係侯美金償還基於七十八年間向屏東一信借款計一一五○萬元及原告借款計六四○萬元,是原告所稱系爭利息支出為充實教學設備之直接必要費用,核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維稅政,請判決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按「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配偶侯美金經營美金才藝班幼稚園,列報該幼稚園八十二年度之利息支出三二八、四四○元,被告以其中三二四、一四○元非業務所需,予以剔除。核與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雖起訴為前述主張經查原告之配偶侯美金以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一二六建號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萬元扺押權,予彰銀,以擔保美金才藝幼稚園積欠該銀行之債務,期間自八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一一○年九月十三日止,並於八十年九月十六日完成設立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被告行政救濟案件卷宗可稽。另查美金才藝幼稚園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即在彰銀屏東分行開立八三○○─○一─四三四二五二號活期存款帳戶;彰銀屏東分行嗣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貸放五百萬元入該美金才藝幼稚園帳戶,並由存戶於同日,以申請開立發票人彰銀屏東分行、付款人台灣銀行屏東分行、金額五百萬元之第六八三○八九號同業存款支票(俗稱台支)方式,提領走該貸款;該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同業存款支票,並於同日經屏東一信第一四一八五─三號侯美金帳戶兌領,該兌現領得之款項,復於同日以轉帳方式清償侯美金及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屏東一信借貸之本金四百九十萬元及利息四萬九千五百元;美金才藝幼稚園屆期未清償前述五百萬元貸款,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沖還方式續借同額款項,此均有存摺、支票、取款憑條、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支票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彰銀屏東分行函、屏東一信函附於前開行政救濟案件卷宗可證。侯美金所經營之美金才藝幼稚園,並非自然人或法人,依法應非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惟該幼稚園早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已開立獨立帳戶,而與原告及侯美金其他個人名義之帳戶分開,且侯美金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亦以美金才藝幼稚園為債務人,顯見其確已將美金才藝幼稚園之財務與侯美金或原告之財務分開。且依美金才藝幼稚園向彰銀所提出之貸款運用計劃所示,美金才藝幼稚園本件貸款之目的,為:清償董事會於八十年一月間代該幼稚園償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百五十萬元債務;充實圖書設備、更新音響泠氣教室地板,設立游泳池、更新園車,此有該計劃書足參;亦可見本件貸款目的原係為清償該園董事會代償之款項及充實該幼稚園各項設備;惟實際貸得款項後,卻用以清償原告及侯美金積欠屏東一信之四百九十萬元借款及利息;此與原計劃書所列之清償董事會代償幼稚園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百五十萬元債務,完全不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前述屏東一信四百九十萬元借款與美金才藝幼稚園財務有何關連;美金才藝幼稚園貸得之款項,於撥款之同日即用以清償原告及侯美金積欠屏東一信之借款,故美金才藝幼稚園嗣雖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購買車輛,惟無任何證據足證係以本件貸款購買,另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資金往來資料證明侯美金確以本件貸款充實美金才藝幼稚園之設備;從而,原告僅以前述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美金才藝幼稚園,及本件貸款之債務人為該幼稚園,即主張本件借款利息為經營該幼稚園之直接必要費用,即難認有理由。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就利息部分不予認列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