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36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3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台八八訴字第一六九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為杉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杉鴻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八十一年度給付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八、四三四、二○○元,應扣繳稅款三三七、○○○元,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取稅款,僅填報免扣繳憑單,被告機關乃依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科處一倍之罰鍰計三三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杉鴻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因帳載不全,被稅捐機關逕行核定所得稅額在案。本案再以杉鴻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八十一年度薪資扣繳,科處罰鍰,同一課稅主體重覆處罰,有違依法課稅之原則。二、八十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全國納稅義務人既已申報且核定,自有本案各薪資所得人扶養人數之資料,被告機關捨棄不用,以單身全月計算,肇致應扣繳之稅款虛增,罰鍰隨之增加。稅捐稽徵機關就其核稅之基礎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縱然依法律規定或其他事實可推定核稅之基礎事實不存在,如納稅義務人能提出反證,則依舉證責任轉換之法理,仍應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三、台灣地區之營建工人係按日計算工資,並按日給付,乃眾所皆知之事實,毋庸舉證,被告機關執意以薪資所得人係單身且全月領取工資計算,亦屬不法,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為杉鴻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八十一年度給付薪資所得八、四三四、二○○元,應扣繳稅款三三七、○○○元,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取稅款,惟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已填報免扣繳憑單,本局原處分乃按應扣未扣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三三七、○○○元,於法並無不合。三、至原告訴稱杉鴻公司為營建業,其給付之工資依法免予扣繳乙節,查該公司於本局核定查核時,並未能提供工資係按日給付之證明資料,且依該公司之帳載亦無按日給付之記載,是不符各類所得扣繳率標凖第二條第二款第一目,營建業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資免予扣繳之規定。另訴稱本局以單身計算扣繳稅額乙節,查原告並未提供該公司員工之扶養親屬申報表,本局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撫養親屬人數之扣繳稅款計算應扣稅額,並無不合。又本局係依據該公司申報之直接人工印領清冊核算應扣繳稅款,與該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無法提供齊全載帳資料致無法查核勾稽成本費用,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無關。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以維稅政。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九十二條之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杉鴻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八十一年度給付薪資所得八、四三四、二○○元,應扣繳稅款三三七、○○○元,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取稅款,僅填報免扣繳憑單,被告機關乃依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科處一倍之罰鍰計三三七、○○○元。原告不服,主張杉鴻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因帳載不全,被稅捐機關逕行核定所得稅額在案。本案再以杉鴻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八十一年度薪資扣繳,科處罰鍰,同一課稅主體重覆處罰,有違依法課稅之原則。且八十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全國納稅義務人既已申報且核定,自有本案各薪資所得人扶養人數之資料,被告機關捨棄不用,以薪資所得人均係單身且全月領薪計算,肇致應扣繳之稅款虛增,罰鍰隨之增加。稅捐稽徵機關就其核稅之基礎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縱然依法律規定或其他事實可推定核稅之基礎事實不存在,如納稅義務人能提出反證,則依舉證責任轉換之法理,仍應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又台灣地區之營建工人係按日計算工資,並按日給付,乃眾所皆知之事實,毋庸舉證,被告機關執意以薪資所得人係單身且全月領取工資計算,亦屬不法,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云云。
二、經查,杉鴻公司八十一年度給付薪資所得八、四三四、二○○元,應扣繳稅款三
三七、○○○元,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取稅款,雖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填報免扣繳憑單,被告機關按前開規定處罰原告即杉鴻公司負責人,就其應扣未扣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三三七、○○○元,原無不合。原告訴稱杉鴻公司為營建業,其給付之工資依法免予扣繳乙節,查原告迄未能提供杉鴻公司工資係按日給付之證明資料,且依該公司之帳載亦無按日給付之記載,顯不符各類所得扣繳率標凖第二條第二款第一目,營建業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資免予扣繳之規定。另原告訴稱被告以薪資所得人均係單身且無扶養義務人計算扣繳稅額乙節,查原告迄未能提供該公司員工之扶養親屬申報表,徒以八十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全國納稅義務人既已申報且核定,自有本案各薪資所得人扶養人數之資料,被告機關捨棄不用,以單身全月計算,肇致應扣繳之稅款虛增,罰鍰隨之增加,依舉證責任轉換之法理,應由稽徵機關就計算負舉證責任云云置辯,實乏論據。被告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撫養親屬人數之扣繳稅款計算應扣稅額,並無不合。另被告因該公司申報之直接人工印領清冊核算應扣繳稅款,與該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無法提供齊全載帳資料致無法查核勾稽成本費用,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無關;而被告另案係因加班費未依法扣繳,由被告機關責令原告補扣繳稅款五○一、八○○元部分,尤與本案無涉,均無重覆處罰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綜前所述,本件被告機關核定原告按應扣未扣稅額科處一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春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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