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37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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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3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七八號
原告芬蘭商.歐瑞恩公司代表人馬堤.萊文恩
凱瑞.羅堤恩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一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PRIMADEX」商標(如附圖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西藥、麻醉劑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以其與德商.德國赫斯特化工廠之註冊第四九九五一三號「PRIMADERM」商標(如附圖㈡)近似,乃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兩商標之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而商品購買人對指定商品之注意力及識別力亦應為考量兩商標有無致混淆誤認之標準。二、查本案商標「PRIMADEX」,其前段「PRIMA」為「第一的,主要的」之意,而商標後段「DEX」在醫藥用詞裡,則為「Dexedrine」(中樞神經刺激劑)的簡寫。而引證之註冊第四九九五一三號「PRIMADERM」商標,其前半段「PRIMA」商標同樣的為「第一的,主要的」之意,其目的一如本案商標,在彰顯其商品之品質最優,故其顯著性不高,兩商標○○○區○○○○段,而引證商標後段之「DERM」,在醫藥界則為「治療皮膚之藥劑」之意。故本案商標與引證商標,若由其通常之購買人:醫生、藥劑師等人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仍然很輕易可以加以區別。三、再查,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註冊於醫藥商品中,以外文「PRIMA」為起首字母之商標比比皆是,如註冊第一五一三二五號「PRIMALANM」商標,註冊第四二一一一二號「PRIMA」商標,商標等。該等商標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中皆可獲准註冊併存多年,足證僅起首字母「PRIMA」相同之商標應不構成近似而可准予註冊,原處分顯有違誤。四、綜上,本案商標與引證商標均由「PRIMA」商標(意謂第一的,主要的)構成其前半段,該部分為描述性文字,顯著性不○○○區○○○○○段,而二商標後半段則分別意謂「中樞神經刺激劑」及「治療皮膚之藥劑」,故在一般專業之醫藥人士甚為容易可以區別,實無構成混淆之虞。原處分及原決定未加詳查,率爾為「核駁處分」、「訴願駁回」及「再訴願駁回」之處分及決定,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綜上所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PRIMADEX」商標圖樣上之外文「PRIMADEX」與據以核駁註冊第四九九五一三號「PRIMADERM」商標,二者均由單純之外文所構成,僅最後字母「X」與「RM」,些微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所舉案例,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尚難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七)所明示。本件系爭「PRIMADEX」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九九五一三號「PRIMADERM」商標圖樣如附圖二,被告以系爭「PRIMADEX」商標圖樣之PRIMADEX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九九五一三號「PRIMADERM」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謂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商標圖樣之外文外觀、讀音及觀念均不同,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須醫生、藥劑師指導才可使用,而醫藥專業人員注意程度較高,於同類商品中,以外文PRIMA為起首字母之商標圖樣併存者甚眾,原處分予以核駁,有所違誤云云。然查:㈠、系爭「PRIMADEX」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九九五一三號「PRIMADERM」商標圖樣之外文僅最後字母X與RM之差異,外觀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㈡、又判斷商標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西藥、麻醉劑商品,須醫生、藥劑師指導才可使用,而渠等注意程度較高云云,主張無混同誤認之虞,核不足採。㈢、至舉「PRIMALAN」、「PRIMOX」等審定商標,其圖樣各異,案情有別,且屬另案,非本件所應審究。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之商標註冊申請,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 官蘇金全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系爭商標圖樣附圖㈠據以核駁商標圖樣附圖㈡~[g;h:\\scn\\89\\00000000.1;;]~[g;h:\\scn\\89\\00000000.2;1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