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維前於民國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一○二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一次。嗣於一○二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志維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行,辯稱:僅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惟查:
(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此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一○二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陽性反應一節,有該中心於一○二年四月三十日所出具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採尿體檢委外送驗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第二三頁),是依該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行為。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鑑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確;次按MDMA之半衰期為七點六小時,而施用MDMA三天內約有百分之六十五以原態及百分之七以MDA型態排泄於尿液中,一般MDMA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一至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管檢字第一一○四六三號函述綦詳,是被告於一○二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間,在不詳處所,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一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再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依行政院衛生署彙編之「藥物濫用案件暨檢驗統計資料」,國內確實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混用之案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管檢字第○九四○○○三一九九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頁),而本案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兩種第二級毒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係一次同時施用上開二種第二級毒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兩種第二級毒品各一次,容有未洽。
(四)末查被告於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志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因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論以一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併斟酌被告於本案混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小包(毛重二點三公克),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