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欽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八號、第三五六四號、第三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部份應執行拘役壹佰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木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世欽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陳世欽仍不知悔改,分別實行如下犯行:
(一)於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在李 王玉花 位於嘉義縣布袋鎮○○里○鄰00000000號附一之住處內,手持木棒接續敲砸 李王玉花 上址住處廚房之屋頂、牆壁、木門,致該處屋頂、牆壁破裂成洞、木門歪裂,足生損害於李王玉花。
(二)承上,陳世欽損壞李王玉花前揭物品後,間隔約數分鐘旋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李王玉花上址住處之廚房門口外某處,徒手將李王玉花推倒在地,致李王玉花受有左臀部挫傷、左膝挫傷、頭部外傷、胸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三)於一○二年四月十七日晚間十時四十三分許,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至 吳春美 位於嘉義縣布袋鎮○○里○鄰00000000號附一之住處外,接續持磚塊、木棍敲擊吳春美上址住處之窗戶玻璃,致窗戶玻璃四片碎裂,足生損害於吳春美。
(四)於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鐵碗裝盛糞尿後持往吳春美上址住處,並在吳春美上址住處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馬路上,朝吳春美上址住處之大門、窗戶潑灑,而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方式侮辱吳春美。
(五)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鐵碗裝盛糞尿後持往 李智淵 位於嘉義縣布袋鎮○○里○鄰○○○號(雖與陳世欽之住處同址,惟各有獨立戶號,且分屬不同建築物)之居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位於嘉義縣布袋鎮○○里○鄰○○○○○○號之住處),並在李智淵上址居處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馬路上,朝李智淵上址居處大門、牆壁、門前停放之腳踏車潑灑,而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方式侮辱李智淵。
二、案經李王玉花、吳春美、李智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世欽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嘉布警偵字第○○○○○○○○○○號卷(下稱警卷一)第二頁,嘉布警偵字第○○○○○○○○○○號卷(下稱警卷二)第二頁、第五頁,嘉布警偵字第○○○○○○○○○○號卷(下稱警卷三)第二頁】,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王玉花、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李連春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三至七頁),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及告訴人李王玉花上址住處廚房受損情形暨被告所持木棒照片共八張(見警卷一第九至一四頁,本院卷第一三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春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六至九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八號卷(下稱偵二八八八號卷)第一七頁】,並有告訴人吳春美上址住處窗戶玻璃損壞情形、被告所持木棍及磚塊、上址住處遭潑灑糞尿位置照片共一二張在卷足憑(見警卷二第一二至一七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李智淵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三第四至五頁,偵二八八八號卷第一七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李智淵上址居處遭潑灑糞尿位置照片共六張附卷可按(見警卷三第七至九頁)。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本案被告敲砸告訴人李王玉花上址住處之屋頂、牆壁、木門,使該處屋頂及牆壁破裂成洞、木門歪裂;敲擊告訴人吳春美上址住處之窗戶玻璃,使該處窗戶玻璃破碎,均致該等物品之本體遭受損傷破壞,而達減損其防風避雨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王玉花、吳春美。
(二)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所謂「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朝告訴人吳春美、李智淵上址住、居處潑灑糞尿,依一般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等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等之聲譽及人格,對告訴人等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
(三)核被告陳世欽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敲砸告訴人李王玉花上址住處廚房屋頂、牆壁、木門之行為,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敲擊告訴人吳春美上址住處窗戶玻璃之行為,其間各涉及之損壞動作雖均非僅止於一,然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前揭所犯二次損壞他人物品罪、一次普通傷害罪、二次公然侮辱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稽,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次損壞他人物品罪及一次普通傷害罪,三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所犯二次公然侮辱罪,因其法定最重本刑尚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從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毀棄損壞、傷害犯罪科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戒慎,猶執持工具任意損壞告訴人李王玉花及吳春美前揭物品,侵害渠等之財產權,復以肢體暴力傷害告訴人李王玉花,致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又以糞尿潑灑告訴人吳春美及李智淵上址住、居處,致其等人格受辱、社會評價遭受貶抑,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亦未徵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併參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為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查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損壞物品犯行之木棒一支,現仍存放於嘉義縣警察局布袋過溝派出所內,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考,而該木棒又係被告在其位於嘉義縣布袋鎮○○里○鄰00000000號之住處門口所拿取,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該戶號復僅被告一人居住,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該木棒堪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所示損壞物品、公然侮辱犯行之磚塊、木棍、鐵碗等工具,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行│主文│├──┼────────┼───────────────────┤│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犯損壞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木棒壹支沒收。│├──┼────────┼───────────────────┤│二│犯罪事實欄一(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欄一(三)│犯損壞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欄一(四)│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犯罪事實欄一(五)│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