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姜明霓 被上訴人 蕭奕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之借款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9年2月間,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福狸咖哩屋工作,認識了當時的老闆即被上訴人,並進而交往,當時咖哩屋已經營困難,因此並未向其領取薪資。之後,上訴人搬到臺南市區工作,而被上訴人因未有固定工作,該時,被上訴人表示其正要發展事業,需要上訴人給予金錢上之援助,曾多次向上訴人索取,即便是手機,被上訴人亦分別曾於99年5月、11月依上訴人之要求,辦理兩支門號供其使用,惟通話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嗣後二人感情逐漸生變,上訴人於100年3月20日提出分手,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帶至荷蘭村汽車旅館,並以上訴人家人安危,威脅要求上訴人在其所撰擬之借款協議(下稱系爭借款協議)上簽名,並簽發14張本票,方讓上訴人離開。事後,上訴人深覺不安,曾以電話聯繫約被上訴人見面,表示雙方實無借款關係,欲取回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借款協議,惟該時被上訴人表示其身上僅帶有4張本票,先將該4張本票返還於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所指 蔡旺達 向伊收取金額後返還本票之情。後上訴人再向其要求返還其他票據及系爭借款協議,然被上訴人謊稱其已銷毀上開資料,無從返還。上訴人不疑有他,後被上訴人表示雙方仍係朋友,又多次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心軟之下,曾借予數次。然因次數頻繁,又因被上訴人收入不穩定,因而拒絕再借款,並在101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索取手機費,被上訴人答應返還卻避不見面。迄至101年9月份上訴人收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73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才發現被上訴人竟未銷毀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將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系爭借款協議,均係受被上訴人脅迫下所簽署,而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借貸任何金錢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實無對上訴人有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雖簽署系爭借款協議,惟被上訴人當時並未交付現金35萬元予上訴人,且之後亦未交付此一金額,因此,雙方間之金錢借貸契約並未生效,就該借款契約所生之本票債權,被上訴人自亦不得主張此一權利。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之本票,確實係明知未借款予上訴人,而先以脅迫之方式要求上訴人簽發,就被上訴人此一惡意行為,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票據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
(一)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借款協議以前,被上訴人在台南市○○路的上訴人住所,把34萬元交給上訴人,當時只有被上訴人和上訴人,那個時候被上訴人跟上訴人感情還滿好的。系爭借款協議是後來才要求上訴人簽的,不是把錢給上訴人的時候當場叫她簽系爭借款協議,且系爭借款協議是在上訴人自由意思下簽名的,因上訴人總共跟被上訴人借34萬元,約定1萬元的利息。後來兩個人的感情發生變化,上訴人她另外有交往的對象,而且對象蠻複雜的,所以被上訴人想跟她劃清界線,兩造間只是單純的借貸關係而已。系爭本票是因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才要求上訴人簽發。又沒有其他人在場。系爭借款協議的內容是由被上訴人寫的,但上訴人確實有跟被上訴人借錢,才開立本票給被上訴人。
(二)之後上訴人有還錢2、3次,金額都是25,000元,上訴人還錢的時候,被上訴人有還本票給上訴人,都是由被上訴人的員工蔡旺達轉交。上訴人還錢的時候,也是拿給被上訴人的員工蔡旺達,蔡旺達也有把錢轉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等收到25,000元的還款以後,再把本票交給蔡旺達,並由蔡旺達拿給上訴人,上訴人已經清償10萬元,尚餘25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遂持如附表所示之10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取得系爭本票裁定。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間借貸債權及利息債權合計35萬元不存在。(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於上訴人。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間借貸債權及利息債權合計35萬元不存在。(三)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四)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03月20日簽立借款協議,其內容載明「因家庭因素向蕭奕森先生借款現金三十四萬元整交付」、「約定每月10號、20號、30號還款,並拿回本票依據。共14期。」、「雙方約定共還款三十五萬元整,利息部分約定一萬元。」,並由上訴人本人在「立據人簽名」欄位親自簽名及按手印確認。
(二)上訴人於100年3月20日簽立借款協議同日,簽發包括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在內之本票14紙交付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已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外之本票4紙交還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協議所載之借貸債權及利息35萬元不存在、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合計25萬元不存在,因上開債權是否存在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系爭借款協議,為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署,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借款與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應審就者為系爭借款債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2、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將借款34萬元一次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借款、利息債權存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系爭借款協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上訴人未曾交付上開借款等語。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雖無直接證據足證其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
爭本票、借款協議,然就被上訴人是否交付借款34萬元與上訴人部分,經證人蔡旺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認識被上訴人,但不是被上訴人之員工,伊雖有幫被上訴人去酒店收取要給經紀公司的錢,但並未向上訴人收過錢給被上訴人,亦未替被上訴人將本票還給上訴人,伊不知道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而證人蔡旺達與上訴人並非熟識,無經濟上利害關係,證人雖於1、2年前與被上訴人有合夥金錢糾紛,但已久無往來,且對兩造之借款債權存否亦無利害關係,自無為上訴人之利益,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利被上訴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述尚屬可信。
⑵又上訴人於100年3月20日除簽發系爭借款協議外,並簽
發14紙本票(含如附表所示之10紙本票)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將如附表所示以外之4紙本票交還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2頁)。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本件借款均是交由證人蔡旺達向上訴人收取還款及交還本票與上訴人,果確如此,則證人蔡旺達應知悉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之事,惟證人蔡旺達證述其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亦不知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存在,且未曾向上訴人收取款項後交付被上訴人,亦未曾替被上訴人轉交本票轉交與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委由員工蔡旺達收取還款及交還本票等情,顯不可採。足證被上訴人將4紙本票交還上訴人,顯非因上訴人返還借款所致,而上訴人既無還款之事實,被上訴人卻仍將4紙本票交還與上訴人,顯見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借款協議所指之借款債權存在,即屬有據,否則,被上訴人豈會在未向上訴人取得任何款項之情形下,即交還4紙本票之理。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34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又兩造間既無借款債權存在,亦無借款利息可言,因之,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借款債權及利息債權35萬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因系爭借款協議所簽發,而兩造就系爭借款協議所載借款債權及利息債權35萬元債權關係既不存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借款債權及利息債權35萬元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陳端宜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表:102年度簡上字第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0年3月20日│25,000元│100年5月10日│CH694953│├──┼──────┼─────┼──────┼─────┤│002│100年3月20日│25,000元│100年5月20日│CH694954│├──┼──────┼─────┼──────┼─────┤│003│100年3月20日│25,000元│100年5月30日│CH694955│├──┼──────┼─────┼──────┼─────┤│004│100年3月20日│25,000元│100年6月10日│CH694956│├──┼──────┼─────┼──────┼─────┤│005│100年3月20日│25,000元│100年6月20日│CH694957│├──┼──────┼─────┼──────┼─────┤│006│100年3月20日│25,000元│100年6月30日│CH694958│├──┼──────┼─────┼──────┼─────┤│007│100年3月20日│25,000元│100年7月10日│CH694959│├──┼──────┼─────┼──────┼─────┤│008│100年3月20日│25,000元│100年7月20日│CH694960│├──┼──────┼─────┼──────┼─────┤│009│100年3月20日│25,000元│100年7月30日│CH694961│├──┼──────┼─────┼──────┼─────┤│010│100年3月20日│25,000元│100年8月10日│CH694962│├──┼──────┴─────┴──────┴─────┤││合計2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