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 侯宗麟 被上訴人 陳雅芳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2年度朴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1日簽發票據號碼為TH32352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4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委請訴外人 蔡林 清音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詎料屆期後上訴人以無錢返還為藉口,請求延期清償,迄今均未返還被上訴人,爰依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陸續向訴外人 蔡林清 音借款,因 蔡林清音 沒有錢乃陸續向被上訴人拿錢來借給上訴人,因借款已高達200萬元,被上訴人乃要求蔡林清音轉告上訴人必須提供擔保供其辦理設定抵押,經上訴人同意主動提供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並簽發系爭本票交土地代書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代書製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契約書上載明:債權人陳雅芳、債務人侯宗麟,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交上訴人審閱後簽名、蓋章,由土地代書送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有嘉義縣朴子市農會(下稱朴子農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朴子農會於100年10月間聲請法院拍賣,法院所有拍賣函文及公告都有抵押權人陳雅芳之記載,上訴人為何也都沒有提出異議?拍賣開始至拍定日止中間也都沒有提出異議?上訴人曾擔任嘉義縣農會理事長,對於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之程序知悉甚詳,上訴人如無借款,又何須提供證件供設定抵押權?由被上訴人之抵押權登記起至上訴人土地於101年8月17日被拍定分配止,前後已經過二年五月,為何都未提出異議?按票據法第5條規定,票據行為為無因性,票據行為成立後,其實質關係縱有瑕疵或為無效,仍不因此受其影響,故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面金額200萬元,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正確,上訴人之上訴根本沒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本金200萬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被上訴人聲請鈞院於102年2月5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後,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由鈞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010679號債權憑證在案。並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99年4月借款200萬予上訴人,並經由蔡林清音轉交金錢等語,顯與被上訴人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59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自認與蔡林清音證詞不符。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99年4月借款200萬元予上訴人,並經由蔡林清音轉交金錢予上訴人,因而兩造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惟查:
1、蔡林清音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另案)102年1月29日審理時證稱:「係上訴人積欠伊200萬債務,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200萬債務,但伊要於該期日將200萬債務讓與被上訴人」等語,故兩造間借貸關係根本不存在,應以蔡林清音於另案102年1月
29日之證詞為準。
2、被上訴人於另案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其願意當庭受讓蔡林清音之200萬債權等語,足徵被上訴人自承對上訴人並無200萬之債權,因此同意當庭受讓蔡林清音之200萬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既自認兩造無借貸關係,上訴人未曾向蔡林清音收取200萬元,亦未開立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原審捨該證詞未予審酌,逕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顯然有違證據法則。
3、蔡林清音於另案無法提供資金單證據證明有交付200萬元給上訴人,縱蔡林清音主張將對上訴人之200萬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亦難認上訴人有積欠200萬元債務。蔡林清音僅提出「本票」及「設定權利人為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書」等資料,惟僅憑本票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該設定契約書之設定權利人為被上訴人,與證人蔡林清音無關)於證據法則上根本無法證明有債務關係存在,如單憑本票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可證明債務關係存在,實務上就不會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被上訴人豈會無故借200萬元給上訴人,其實被上訴人或第三人 鄭讚海 都是第三人蔡林清音之人頭,用來經營地下錢莊,上訴人之所以會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並開立系爭本票是要向經營地下錢莊之蔡林清音借錢,但蔡林清音卻表示上訴人需先提供土地擔保後,伊才會交付金錢給上訴人,上訴人信以為真,乃交付系爭本票及提供土地擔保,詎待上訴人於代書蔡 楊淑珍 處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提供土地擔保後,蔡林清音竟未借款予上訴人。另上訴人於101年1月13日亦曾接到另一不相識之訴外人鄭讚海對上訴人訴請塗銷抵押權,鄭讚海稱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並於101年度訴字第120號塗銷抵押權事件、101年度訴字第308號塗銷抵押權案件提出與系爭本票一模一樣之本票訛稱此係上訴人向其借款之擔保,故鄭讚海於上開塗銷抵押權案件亦同樣提出系爭本票一紙,主張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向其借款之擔保,並藉由相同模式由蔡林清音證明上訴人有積欠鄭讚海債務之事實,為何系爭本票會同時出現在101年度訴字第59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及另案塗銷抵押權訴訟,並由被上訴人或鄭讚海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權利?為何蔡林清音都主動出現在二不同案件當證人?足徵被上訴人或第三人鄭讚海都是蔡林清音的人頭,上訴人根本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請鈞院命被上訴人提出200萬之銀行領款記錄,否則難以認定被上訴人借款200萬予上訴人。
(三)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發票人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即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54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又按「參照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上訴人,執票人即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直接後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因借款而簽發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揭有明文,再按「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揭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之票據原因債務關係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票據原因債務關係是否存在負舉證責任,為此懇請鈞院命被上訴人提出200萬之銀行領款記錄,否則難以認定兩造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爰提起上訴等語,並於上訴審聲明:原審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9年3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99年3月3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0年3月30日,上訴人親赴第三人 蔡楊淑珍 代書處於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訂立契約人欄內親自簽名,再由被上訴人所委託之代書蔡楊淑珍送至嘉義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並於99年4月2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上訴人於99年4月1日簽發一紙到期日100年4月1日,金額200萬元、票號032352之本票,並交給蔡林清音。
(三)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經第三人嘉義縣朴子市農會聲請本院執行處連同朴子市○○○段○○○○號土地予以查封拍賣,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7685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於101年8月17日作成分配表,於分配表上列載分配予被上訴人受償次序8、第二順位受償分配款為1,555,954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分配表所示之第2順位抵押債權200萬元不存在,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借得200萬元,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土地於99年4月2日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2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參。綜觀抵押權設定書之訂立契約人欄內,義務人兼債務人係記載為上訴人,欄末並有上訴人親筆簽名及用印。而蔡林清音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時證稱:侯宗麟有設定抵押權給陳雅芳;侯宗麟設定抵押權資料係他交給代書的,約好侯宗麟先到,接著伊才到,抵押權設定書有給侯宗麟簽名,伊當場有看到侯宗麟親自簽名等語。(見另案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抵押權設定書之訂立契約人欄內,義務人兼債務人欄末確是上訴人所親簽。又抵押權設定書於訂立契約人欄中,權利人之姓名已經記載明確乃係被上訴人,且詳載被上訴人之年籍、身分證及住所等事項,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時,豈有未見權利人係被上訴人之理?衡情,上訴人係擔任嘉義縣農會理事長一職,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怎會不知其土地係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是其空言資料放在代書處,是代書自已去辦理設定抵押云云,委不足取。
(三)上訴人自承開立系爭本票予代書,請代書幫忙借錢,但並沒有拿到錢,因為伊房子已經被拍賣沒有財產,所以認為不需要再拿回本票,不知道代書之確切名字云云(見本院
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面額高達200萬元,並非小數目,豈會交予不知名字之代書借錢?且上訴人既未拿到借款,竟不向不知名之代書取回系爭本票?上訴人所辯,核與經驗法則有違,顯非真實。
(四)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時,證人蔡林清音先證稱:侯宗麟要跟伊借錢,但伊沒錢借她(應為他之誤),伊就幫他找陳雅芳借錢予侯宗麟,是伊介紹陳雅芳借錢予侯宗麟,有一些錢約150萬元係陳雅芳將錢拿給伊轉交給侯宗麟,另外有一些錢約50萬元是拿給代書蔡楊淑珍轉交給侯宗麟,侯宗麟有設定抵押權給陳雅芳;侯宗麟設定抵押權資料係他交給代書的,約好侯宗麟先到,接著伊才到,抵押權設定書有給侯宗麟簽名,伊當場有看到侯宗麟親自簽名;侯宗麟他說要把土地賣了以後就還錢,但在侯宗麟還沒有把土地賣掉以前,土地就被農會聲請法院拍賣了;侯宗麟與陳雅芳不認識,是經過伊介紹才認識的;錢是由陳雅芳借給侯宗麟,只是一部份錢經過伊轉交給侯宗麟,因陳雅芳不認識侯宗麟,她不敢直接拿給侯宗麟,所以才由伊轉交,所有借款過程裡面,陳雅芳與侯宗麟沒有見過面或聯繫,但是侯宗麟知道錢是陳雅芳拿出來的;所有借款多少錢、何時還款,都是由侯宗麟與伊聯繫,伊總共拿大約五、六次錢給侯宗麟;約定之利息為月息二分,但都沒有收到利息;侯宗麟沒有還過錢,但因侯宗麟一開始就說要借200萬元,所以就借滿到200萬元給他等語(見另案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嗣蔡林清音又改稱:侯宗麟是向伊借錢,但伊沒有錢,所以伊就向伊朋友即陳雅芳借,侯宗麟他說可以;陳雅芳所拿出來的錢,是借給伊,伊轉交給侯宗麟,因陳雅芳不認識侯宗麟,侯宗麟應該把錢直接還給伊,由伊轉交給陳雅芳,因為錢是伊向陳雅芳借的,所以錢應該還給陳雅芳;侯宗麟向伊借錢,伊跟陳雅芳拿錢的時候,伊有向陳雅芳說侯宗麟是借錢的債務人,但陳雅芳她說她不認識侯宗麟,所以之後要由伊負責還錢;因為陳雅芳會怕侯宗麟不還錢,所以就叫伊跟侯宗麟說有沒有什麼可以抵押,伊就跟侯宗麟說,200萬元不是小數目,看有什麼東西可以給人家抵押,侯宗麟就說他的農地要給陳雅芳抵押;侯宗麟所設定的抵押權,是擔保伊向陳雅芳的借款等語。蔡林清音亦當庭表示願將對侯宗麟之債權移轉予陳雅芳,並經陳雅芳承諾等情(見另案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由蔡林清音於另案之供述,則本件200萬元貸款,不論其借貸關係存在兩造間,抑或上訴人先向蔡林清音借貸,再由蔡林清音向被上訴人借貸,並由蔡林清音將其借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均無礙被上訴人為本件200萬元借款之債權人,上訴人主張蔡林清音於另案之證詞前後不一,亦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上訴人為借款2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由土地代書或蔡林清音轉交現金2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為擔保200萬元消費借貸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當負付款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款項200萬元及自100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民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陳思睿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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