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0年刑補更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100年度刑補更字第1號聲請人 蘇國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蘇國平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參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國平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1月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羈押(96年度聲羈字第2號),迄96年2月8日,經本院裁定准予保釋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35日,該案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0年6月2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判決駁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其於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任職秘書逾10年,處事積極,恪遵職責,不忮不求,期間共編撰數百件工程計畫書,向上級機關爭取龐大之公共建設經費,尤以治水防洪經費為大宗,大幅改善口湖鄉長期淹水困境,可謂功在桑梓,卻遭檢察官違反無罪推定法則,以臆測推理,羅織罪名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裁准,因而遭受冤枉羈押,翌日再經媒體大肆報導,更嚴重損害聲請人之名譽,家人子女亦遭受旁人異眼相待,甚而導致聲請人參加本(第19)屆口湖鄉湖東村村長選舉敗選,聲請人並無可歸責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合計共請求175,000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原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原判決無罪機關,指各級法院或各級軍事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183號、96年度偵字第70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2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復經臺南高分院於100年6月2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全卷無誤,是本院為原宣告聲請人無罪判決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
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不得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並分別於第6條至第9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貴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人遭受羈押及聲請補償之時間,雖在刑事補償法上開修正施行前,而該法固未明文應溯及適用,然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本次修法之宗旨,應認本件聲請人得或不得請求刑事補償,應依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為審查(司法院
100年度臺覆字第119號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遭羈押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
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96年1月4日,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當庭逮捕,並於同日晚間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工程舞弊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
5條第3項規定,裁定自96年1月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於96年2月8日移審本院,經本院承審法官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聲請人自96年1月5日起經羈押,至同年2月8日交保被釋放為止,共35日,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對屬實(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2號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押票(含所附刑事報到單)、刑事保證金收據等附卷可憑,自堪可認定。又聲請人所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經本院及臺南高分院先後判決無罪而確定,亦已如上開所述,從而,聲請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35日之事實,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因認聲請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㈡、本件聲請人因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之理由係以:「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本案有共犯 李建國 、 李明融 等人之供述,及工程估驗計價單、設計圖、契約書、驗收紀錄、竣工圖、評分表、廠商投標文件等書證附卷可佐,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依卷內資料足認被告有召集相關涉案人員進行串證之事實,認有羈押及禁見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5條第3項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
2號羈押訊問筆錄及該案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經核其羈押之事由係以同案被告李建國、李明融等人之指證及相關書證,及其於95年4月22日召集相關涉案人在口湖鄉公所內討論本件「台子村部落南側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同年12月24日在其住處與同案被告 呂水清 及 李金虎 等人相會、於同年12月26日夜間相約同案被告李明融在臺中縣梧棲港見面討論系爭工程等情為主要論據。而同案被告李明融、李金虎、李建國等人於調查員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已證述:於95年4月22日上午,蘇國平有召集 吳慕禹 、李建國、李金虎、李明融、 林育琪 、 曾煥然 、 黃秋月 等人,在口湖鄉公所商量系爭工程相關事宜,要我們與會者,對付代表會及檢調單位時,口徑要一致,不要亂講,對外必須講該系爭工程是百姓陳情才會施作,會議大多由蘇國平主導等語(見雲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183號偵查卷《下稱95偵6183號卷㈠》第150頁背面、第161頁、第162頁、第17
3頁背面、第174頁正面、第196頁、第228頁正面、背面);同案被告李建國、李金虎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述:蘇國平於95年4月間,有召集我們去研究如何面對檢調機關之詢問、調查等語(見95偵6183號卷㈠第257頁正面、第261頁正面);同案被告李明融於檢察官偵訊時並證述:蘇國平於95年12月26日夜間,約我在臺中縣梧棲漁港見面,問我是否有遭傳訊,表示若有遭傳訊,針對變更設計的部分要統一口徑說是因民眾陳情,工程才要做變更設計,且是由主辦人員、主任秘書簽辦,鄉長批示才遵照執行等語(見95偵6183號卷㈠第166頁),復以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本即有間,是由上開證據以觀,本院以聲請人有與相關涉案之人勾串等情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乙節。
㈢、聲請人固辯稱:因為5月1日要開定期代表會,有聽說代表要針對系爭工程質詢,我怕代表會問,大家都不知道不太好,所以於95年4月22日召集大家到鄉公所討論,跟相關單位作解釋; 呂清水 、李金虎於95年12月24日上午有到我家,李金虎是要我協助僱請律師事宜,呂清水是詢問我鄉公所是否能支付退休人員之律師費用等事;我拜託 余芳維 聯繫李明融,相約95年12月26日夜間,在臺中縣梧棲港見面,主要向他瞭解變更設計之事情云云(見95偵6183號卷㈡第5頁正面至第6頁背面),然聲請人在檢察官於95年4月18日會勘現場後,即於同年月22日上午召集同案被告吳慕禹、李建國、李金虎、李明融、曾煥然,及證人林育琪、黃秋月等人,在口湖鄉公所內討論系爭工程,而鄉代表會開會之始日為同年5月1日,距離同年4月22日尚有多日,聲請人召集會議之時間確實使人起疑,又同案被告 王茂三 、吳慕禹、曾煥然已於95年12月13日遭受羈押,同案被告呂水清、 蘇芳園 、李金虎、李建國等人亦已於同年月23日或24日接獲檢察官之傳票,定於同年月27日到庭應訊,有其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95偵6183號卷㈠第237頁至第240頁),詎聲請人於前一日(即95年12月26日)夜間遠赴臺中縣梧棲漁港,與同案被告李明融相約見面並討論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問題,其等見面討論之時間、地點顯然與常情相悖,是聲請人斯時之行徑於客觀上均難認無勾串證人嫌疑。至聲請人認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蒞字第366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57頁),已將編號⒒所示之「串證會議譯文及相關錄音帶」捨棄作為證據,可證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根本無該串證會議云云,然上開補充理由書係公訴檢察官於96年10月29日向本院所提出,與聲請人遭聲請羈押之日期96年1月5日已相隔甚久,而刑事訴訟證據開調查之過程,本即會隨公訴檢察官到庭後,對卷內證據有所取捨,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據此,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乃係自己不當行為所造成,其有可歸責事由至明,況又衡諸其可歸責事由之情節,確屬其自身之重大過失,依社會一般通念,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本件自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
㈣、經本院傳訊聲請人,其陳稱因羈押遭停職的時候,只有發給底薪一半,後來有補給伊,主要是聲譽上之損失,伊為口湖鄉奉獻甚多,即便法院還給清白,鄉民仍對伊指指點點,後來以秘書8職等退休,伊想要服務鄉民,卻連村長都選不上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2日訊問筆錄),惟本院審酌承辦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兼衡請求人當時之社會上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因遭受羈押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暨其本身具有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2,50
0元計算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87,500元(2,500元×35日=87,500元);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
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