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將「 陳伯誠 」更正為「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96號、90年度上更一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92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妨害風化、脫逃、恐嚇取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店內之金門高粱酒,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之金門高粱酒
2瓶業已發還第八街生活百貨店員乙○○領回,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