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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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204、27113號、98年度偵字第3123、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偽造「 陳崎瑞 」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均沒收;如附表所示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戊○○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他人,竟仍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㈠戊○○於97年9月13日23時53分29秒許、97年9月14日凌晨1
時54分43秒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戊○○便於電話中要甲○○向其購買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甲○○於電話中,向戊○○說明其僅只能購買3,000元之數量。嗣雙方完成約定交易毒品之事宜後,戊○○即前往彰化市某處之7-11便利商店附近,以3,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1次。㈡戊○○於97年10月9日15時30分許、97年10月12日中午12時5
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戊○○便於電話中,以「41」代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待雙方於電話中完成約定交易毒品之事宜後,戊○○即分別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97年10月9日)、臺中縣龍井鄉之某超商(97年10月12日),分別以6,000元、5,0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二、另戊○○為逃避司法機關就上開毒品案件之追緝,與真實性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8、9月間,由戊○○在臺中市某地,將自己之相片交與「黑仔」,再由「黑仔」在空白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並於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偽載「陳崎瑞」之年籍等資料,再黏貼戊○○之照片,而偽造貼有戊○○照片,姓名年籍資料卻為「陳崎瑞」之普通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1張,足以生損害於陳崎瑞本人、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市警察局及臺中縣警察局於97年11月18日,在臺中縣○○鄉○○路○○巷○○號拘提戊○○到案,並在該處屋主 歐彥菱 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戊○○所有供聯絡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毒品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海洛因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電子磅秤2台、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空夾鏈袋20個、葡萄糖1包、海洛因殘渣袋23個、偽造之「陳崎瑞」汽車駕駛執照1張等物及於97年12月4日再於上址查扣戊○○所有供聯絡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毒品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㈠關於通訊監察譯文證據能力之判斷:
⒈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
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法修正前、後第5、6、11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第6條第3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2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被告戊○○供承均為其所持用,就其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錄音,係經法院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等之本院97年聲監字第855號、聲監續字第49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監字第495號通訊監察書暨監聽譯文等件附卷可參。經核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或網路聯繫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係將毒品流入市面,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又本件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乙○○、丙○○販賣毒品案件時,依法向法院聲請並獲核發而實施通訊監察,對渠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者,予以監聽,嗣因發現該門號持用者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有談論、聯絡毒品交易情事而進行監聽,進而查獲本件被告犯行,有本院97年度聲監字第921號、聲監續字第557號通訊監察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監字第448號通訊監察書暨監聽譯文等件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就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為之通訊監察,因屬合法之監聽,故在該合法通訊監察過程中,所發現被告聯絡販賣毒品之譯文內容,亦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法律要件。
⒊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開通訊監察既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暨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因其取得程序並無違法,通訊監察過程既已符合法定程序,即非傳聞,而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則該等譯文堪認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關於證人乙○○、甲○○、丙○○、陳崎瑞之警詢、偵訊筆錄證據能力之判斷: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意旨,係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依法「具結」,且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甲○○、丙○○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及陳述,無證據顯示證人乙○○、甲○○、丙○○等人於偵訊時及證人陳崎瑞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理時傳訊證人乙○○、甲○○、丙○○等到庭應訊具結作證在卷,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有何顯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乙○○、甲○○、丙○○之偵訊筆錄及證人陳崎瑞之警詢筆錄,均應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乙○○、甲○○、丙○○於警詢之陳述,雖與審判中所為陳述有部分不符之處(詳后述),然經本院審理時傳訊證人乙○○、甲○○、丙○○到庭應訊具結作證在卷,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查無有何違法不當之瑕疵,本院審酌證人乙○○、甲○○、丙○○於警詢之證述距案發時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再參諸渠等於警詢中所證與在偵查中所為證述或陳述大致相符,復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佐(詳后述),足見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言,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證人乙○○、甲○○、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固供承於上開時間分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證人甲○○、丙○○等人聯絡之事實,且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偽造駕駛執照之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證人他們都是亂講的,伊並沒有賣毒品給他們,也沒有拿毒品給他們用,也沒有送給他們施用過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認識戊○○,是在97年8月經
由朋友介紹認識,伊都是直接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跟他聯絡,警方所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編號3號之人即是戊○○,伊與戊○○均因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聯絡。(提示:97年9月13日23時53分29秒由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這是伊跟戊○○的對話。內容為伊跟戊○○購買3,000元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戊○○跟伊說要伊再湊2千元,要伊拿5千,伊跟他說沒辦法。(提示:97年9月14日01時54分43秒由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的監聽譯文)這是伊跟戊○○的對話。內容為伊跟前一通電話跟戊○○購買3,000元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伊要戊○○拿到伊朋友 阿芬 位於臺中火車站住處附近(伊當時借住在朋友阿芬家)7-11便利商店前,由戊○○交給伊3,000元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並交易完成等語(見偵字第27204號卷第204至205頁)。並於偵訊時證稱:
97年8、9月間伊所使用之安非他命是向綽號「痲瘋」之人購買,該人即警方提供相片供伊指認之戊○○。伊向戊○○購買毒品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戊○○使用尾號為410或610號行動電話,其餘號碼伊忘了,因為時間經過太久了。(提示:0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9月13日23時53分29秒及97年9月13日23時53分29秒及97年9月14日1時54分43秒)該2通電話是伊與戊○○交談之電話紀錄。該次戊○○要伊向他購買5,000元安非他命,但伊身上只有3,000元,所以伊只有購買3,000元安非他命毒品,戊○○交付我3小包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臺中火車站的一家7-11便利商店,戊○○親自交付伊3包安非他命;伊是向戊○○購買安非他命,伊知道合資與購買之意義不同等語(見98偵字第27204號卷第214、215頁)。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經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D卷第15、16頁、偵字第27204號卷第227頁以下)。
⒉然經詰之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伊沒有跟戊○
○買過安非他命。在警、偵訊中會指稱曾向他買過二級毒品,是警察要我這樣說的,事實上是戊○○欠伊1萬元,伊要跟他要錢。警察押伊去檢察署時,在車上一直要叫伊在地檢署也要這樣說。檢察官偵訊時警察也有在庭內,他們站在旁邊,警察的意思就是要伊說有跟戊○○買過毒品。伊平常會以電話與戊○○聯絡,因為伊要他還錢,電話內不會談到毒品的事情。(告以警卷附97年9月13日23時53分29秒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該交談內容伊都不曉得,那都是警察說的。伊在警、偵訊時對於97年9月13、14日通訊監聽譯文所為之陳述都不實在,都是警察教伊這樣講的,伊都不知道,伊只有借1萬元給戊○○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而與前段所為證述內容所有不符。然上開說詞對照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陳:(提示:97年9月13日23時53分29秒由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這是伊跟甲○○的對話,內容為她要伊幫她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為3至5個(重量約3至5兩),談論到最後她要伊先幫她購買3個(重量約3兩),沒有完成交易;(提示:97年9月14日01時54分43秒由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的監聽譯文)這是伊跟甲○○的對話,談話內容為伊要開車到甲○○位於彰化市泰和國小附近7-11超商旁的租屋處,她交付給伊要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錢,金額為20萬元整,她有交給伊錢,但沒有交易;伊並沒有要幫甲○○購買安非他命,只是想騙她的錢來花用;打這通電話自始就是為了騙她2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7204號卷第
225、229、230頁),已大相逕庭,證人甲○○翻異前詞所證上情已難憑信。
⒊然本件被告既供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
並於當時有與證人甲○○通話無訛,並有被告持用之該門號行動電話扣案可證,則證人甲○○指認綽號「痲瘋」之人確為被告戊○○並與之通話一節,應堪認定。復參諸卷附被告於97年9月13日23時53分29秒、97年9月14日01時54分43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所示:「...A(戊○○):這樣看你有辦法用幾個啊!3、5個給妳。B(甲○○):我看3個好了。
A:啊是5個,妳在去找2個。湊5個好了。B:你有辦法這樣。晚上了吶。A:嘿呀!就是晚上了,妳朋友那麼多。...A:怎樣?B:嘸啦嘸啦!嘸啦!我先『按』3個好了啦!A:
好啦好啦!我先跟妳『按』3個。B:嗯。」、「...A:什麼?B:好啊好啊!不要講那麼多了,現在是要拿多少啦?A:
看妳啦!妳拿要拿3個、5個都無所為啦!B:現在問題是要給你錢,你講這些。A:啊我知道啊!啊我看妳要拿多少,我都沒關係呀!我也沒有給妳限制要幾個啊!B:現在問題是錢,沒有辦法拿那麼多出來。A:大家都不要早講。B:我有跟你講。我有跟你講3個,你講:叫我5個。A:3個好啊!
B:對呀!我現在就是這樣跟你講啊!A:好啦好啦,3個。我現在妳們樓下這裡吶。B:好啦好啦!A:我在seven啦!我轉過去就到了啦!B:好啦!你不要停在門口那裡,你不要停在門口那裡,你不要停在門口那裡。A:啊嘸要停在哪裡?B:哎你要看有沒有人啦!A:樓下有人我知道啊!B:
嘿啦!有人就不好。A:我停在妳轉出來那裡啦!B:好啊好啦!A:好。」等語。是被告與證人甲○○2人間確實就到底要3個或5個數量、給錢的問題等用語彼此溝通,並達成「3個」之合意及相約見面交付之共識,雖均未明確說出毒品名稱、數量及價格,然在渠等未於電話中明確談論之情形下,何以於以上開字眼之溝通聯絡後,卻能彼此意會應允並約定地點見面交付,容係為隱蔽毒品交易以免遭人發現而為對話。對照證人甲○○所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3,000元予其等情之內容,互核較屬相符。苟如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該對話是被告欠其借款1萬元,其要跟被告要錢等情,何以上開譯文內容卻反而呈現出證人甲○○要交付錢給被告之對話內容即「B:現在問題是要給你錢,你講這些。A:啊我知道啊!啊我看妳要拿多少,我都沒關係呀!我也沒有給妳限制要幾個啊!B:現在問題是錢,沒有辦法拿那麼多出來。」等語,顯然互生扞格,益徵證人甲○○於本院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惟徵諸上開監聽譯文所示基地台位置係於彰化市○○○○段對話內容所示,雙方應係對話語畢後即在證人甲○○斯時所在地點會面交易,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伊要開車到甲○○位於彰化市泰和國小附近7-11超商旁的租屋處等情,尚屬相符,應認該次雙方交易地點係位於彰化市某處7-11便利商店附近,且證人甲○○於偵訊時另自承:伊5天前施用之安非他命,並不是上開所述向戊○○購買之3包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7204號卷第215頁),顯見其購毒來源非僅來自被告一處,尚有他處,其前於警、偵訊所述雙方交易地點為臺中火車站附近一節,應係記憶錯誤所致,爰併更正之。是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示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⒈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
跟綽號「黑吉」及「痲瘋」2個男子所購買,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伊於97年9、10月間開始向綽號「黑吉」購買海洛因;而於97年10月中旬開始向綽號「痲瘋」購買海洛因。伊都是打0000000000跟綽號「痲瘋」之男子聯絡交易毒品,也都是他本人將毒品送給伊,伊再將錢交給他。經伊指認,警方提示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號之人(戊○○)即為「痲瘋」(見偵字第27204號卷第75至78頁)。(提示:97年10月9日下午3時30分,丙○○使用0000000000(A)行動電話撥入0000000000(B)行動電話譯文內容:「B(戊○○):喂。
A(丙○○): 喂峰兄 。B:ㄟ。A:要去哪裡找你。B:我在龍井阿。A:哈龍井喔。B:ㄟ。A:好好我過去那邊喔。B:
你跟誰。A:自己一個。B:要怎樣先跟我講。A:我想說這兩天我把錢寄給我弟身上沒什麼錢。B:嗯。A:我是說這一件跟你處理一點東西看你怎樣。B:我拿那麼多給你都沒有留一點。A:我知道阿。B:那個多是讚的吶。A:這2天去處理那個多不能用,又賠好幾千塊。B:嗯。A:我還有錢還沒收回來阿。B:嗯。A:還幾萬元還沒收。B:嗯。A:還要到下星期才有辦法收回來B:我拿給你沒有給我老婆知道ㄋㄟ。A:我給他們多是作工他們半個月才領一次阿。B:這樣下去會壞掉ㄋㄟ。A:我知道啦。B:好啦41給你啦。A:ㄟ。B:不要換啦先用41給你啦。A:好阿我下去你也先拿去用啦。B:ㄟ。A:你有需要你就留下用阿。B:我就用41給你啦你出一出再拿給我啦。A:在晚2天我錢收一收我就拿給你。
B:我就先用1個41給你阿。A:見面在講啦。B:好。」)該通電話是伊本人打的。「我就先用1個41給你阿」,是要向戊○○購買6,000元的海洛因毒品。該次交易有成功(見偵字第27204號卷第78至79頁)。(提示:97年10月12日上午12時53分,丙○○使用0000000000(A)行動電話撥入0000000000(B)行動電話譯文:「B(丙○○):喂。A(戊○○):
喂。B:你要怎樣先跟我講。A:我要拿5000給你阿。B:嗯。A:順便要拿那個41。B:要那個41啦。A:ㄟ。B:好。A:我現在統一超商吃東西。B:好啦再等我一下我用一用。A:好。」)這是伊本人打的,該內容是先還他5,000元,然後再跟他拿5,000元的海洛因毒品。該次交易有成功(見偵字第27204號卷第79至80頁)等語。並於偵查中證稱:97年10月9日15時30分許,伊與戊○○之電話通聯內容是伊要向他買海洛因6,000元。打完電話之後去他家拿海洛因,他家住在臺中縣龍井鄉。該次欠他6,000元,下次約見面時有還他。該次戊○○有給伊海洛因;97年10月12日12時53分許,伊與戊○○之電話通聯內容是伊要向他買海洛因5,000元。
他叫伊去臺中縣龍井鄉超商等他,在該處交易,打完電話之後就去。伊有將錢交給戊○○。戊○○該次有給伊海洛因;買毒的錢是自己的,沒有與誰合資購買,偶爾會自己出錢買海洛因。戊○○沒有送過伊毒品,都是用買的(見偵字第11204號卷第12頁)等語。證人丙○○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經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C卷第31、32頁)。
⒉證人丙○○嗣雖①於偵查中改證稱:「(問:戊○○說97年
10月9日下午3時30分通聯譯文你要向他買海洛因,但是沒錢,所以他將海洛因給你沒有收錢,是否如此?)是,我這次有欠他6,000元,但是後來有還他,該次是我拜託他幫我買的,這次我有拿到海洛因。我會請戊○○幫忙調海洛因,他說是向一位『阿姐』拿海洛因,我都是將錢交給戊○○,我沒有見過『阿姐』」等語,然亦證稱有關於戊○○部分之偵訊筆錄均實在等語(見偵字第11204號卷第8頁)。②再經詰之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認識在庭之戊○○。我曾經跟他一起出錢合資去購買一級毒品,沒有買過二級毒品。我忘記是在何時,是去年年尾的時候,一起合資買過1次而已,我出5,000元,他說要向『姐仔』的人買的,當時被告說他身上有15,000元,我記得我是在某處之7-11商店等他,他自己去跟姐仔的人接觸,毒品我是分到1/4,我們是買1錢2萬元。(提示:警卷19頁至20頁訊問筆錄)我會在警詢時說我有在97年的10月9日、12日曾向戊○○購買毒品2次,是因為戊○○早我幾天被抓到,我們確實有合資去買過毒品,但因為戊○○的前妻曾證述說我有販賣毒品,所以我才有挾怨報復的心態,才會這樣說,且當時警察跟我說,有交錢有交貨的行為就算販賣,但是我當時說的6,000元那次沒有交易,那是我欠戊○○錢,錢是要還他的。97年10月9日、12日我沒有跟戊○○買毒品,97年10月9日我是要還戊○○錢,12日那次是我與戊○○合資買毒品的。(選任辯護人問:你在97年11月24日警詢證述,你有向戊○○買海洛因是否係不實在的?)我不想回答這個問題。(提示:彰化地檢97偵11204號偵卷第8頁偵訊筆錄)我在偵查中證述97年10月9日下午3時30分通聯監聽譯文這次,戊○○說是我向他買海洛因,但是我沒有錢,他先將海洛因給我,沒有收錢,我回答說這次買毒品的錢6,000元先欠著,但是後來有還他等語;另偵訊時問我說是否會請戊○○幫忙調海洛因,我回答說他是向『阿姐』調毒品,我都是將錢交給戊○○,我沒有見過『阿姐』等語均實在。97年10月9日的6,000元我不是跟戊○○購買毒品也不是合資買毒品,我這6,000元是要還給被告的,另外我要『41』的,這是先跟他調毒品。我記得我跟他要『41』的這次,我拿到毒品後有給他錢,但什麼時間給、給多少錢我忘記了。我在警詢偵訊時有故意要誣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心態,也有做不實之陳述。我算是坦承我在偵訊時有做偽證。我會在警詢偵查中提到被告有販賣毒品給我,是因為警察告訴我合資也算販賣,我才會這樣說。我與戊○○只有合資1次。我會在警詢偵訊中說97年10月9日這次的6,000元也是販毒的錢,是因為這次也是挾怨報復的心態。97年10月9日這次我有從戊○○的手上拿到海洛因毒品,是「41」的量,表示不到1公克。97年10月12日我從戊○○手上也是拿「41」不到1公克的量。97年10月9日戊○○拿毒品給我時,我沒有跟他一起去別的地方拿毒品;10月12日這次有跟戊○○一起去拿毒品,但是戊○○去跟對方接觸,之後就拿毒品過來給我。這2次戊○○有出錢合資購買毒品。我有看到他將錢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對照被告前於警詢所陳:「(提示:97年10月9日下午3時30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本人接聽,是丙○○要跟我買海洛因,但是他沒錢,我就直接拿給他沒跟他拿錢。我共拿『41』給他、約1.0公克的海洛因。(提示:97年10月12日上午12時53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丙○○拿錢給我叫我幫他調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27204號卷第83至85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伊沒有拿毒品給他們用,也沒有送給他們施用過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則證人丙○○其後改證稱之上開情節,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或由被告為其向他人調毒品或由被告直接交付,次數為何,第1次或第2次或2次都是?雙方說詞前後已互核不一,更與被告於本院中所辯上情大相逕庭,證人丙○○翻異前詞所證上情,已乏憑信。
⒊然本件被告既供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
並於當時有與證人丙○○通話無訛,並有被告持用之該門號行動電話扣案可證,則證人丙○○指認綽號「痲瘋」之人確為被告戊○○並與之通話一節,應堪認定。復參諸上開卷附於97年10月9日下午3時30分,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以及於97年10月12日上午12時53分,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入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與證人丙○○2人間確實就交付「41」、給錢事宜等用語彼此溝通,並彼此應允及相約見面之共識,雙方雖均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數量及價格,然在渠等未於電話中明確談論之情形下,何以於以上開「41」為代號之字眼進行溝通聯絡後,卻能彼此意會應允並約定見面交付,且如雙方預期而進行交付海洛因毒品之行為,容係為隱蔽毒品交易以免遭人發現而為對話。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明確提及「41」及金錢之交付,顯非無償交付毒品,苟係為免費交付毒品而為通話,何需以上開物品代號配合數詞為之?況海洛因毒品量微價昂,被告先後短短於10月9、12日內免費提供海洛因毒品2次,亦與常情有違,且於前揭雙方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中,雙方約定交易內容後,被告隨即應允前往交付,被告前於警詢中亦供承確有交付毒品與證人丙○○之事實(見偵字第27204號卷第85頁),雙方顯係直接約定交易事宜並交付毒品,並未輾轉透過第三人為之。對照證人丙○○所證被告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000元、5,000元予其各1次等情之內容,互核較屬相符。是認證人丙○○其後翻異前詞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示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參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海洛因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況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即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分別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以3,000元、6,000、5,000元不等之價格,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海洛因2次許,且價格亦有所差別,販售予各證人之次數亦異、對象不同,時間、地點亦有不同,容係因個人對毒品之需求、種類不同而提供之,顯見被告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該當為販賣行為。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均自白在卷(見警卷A第2-11頁、第13-18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崎瑞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字第27113號卷第14、15頁),並有偽造之「陳崎瑞」汽車駕駛執照扣案可證(偵字第27113號卷第11頁)及陳崎瑞真正駕照影本(偵字第27113號卷第1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12月3日中監彰字第0971002678號函暨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等件(偵字第27113號卷第6、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其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
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是以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而「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有輕微之成癮性,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慮,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亦不在煙毒之下,是以甲基安非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犯罪事實一之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自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汽車駕駛執照,係證明能力之用,屬刑法第212條之特
種文書;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或其印文,本件偽造「陳崎瑞」之汽車駕駛執照其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等字樣,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而非屬公印文,而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一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又偽造特種文書,並偽造其上所蓋用之私印文,應成立刑法第212條及第217條第1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偽造貼有其照片,姓名年籍資料卻為「陳崎瑞」之普通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陳崎瑞本人、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如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印文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偽造印文,為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一節,尚有未洽。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偽造印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毒品對象僅同為1人,且該人自行施用,而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並非與其素不認識之初用毒品者,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亦非至鉅,販賣所得不多,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2次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迭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當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暨審酌其販賣毒品之時間及次數非多,且念及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所得不多,數量非鉅,手段平和,然仍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態度非佳,提供照片共同偽造他人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躲避查緝,足以生損害於陳崎瑞本人、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動機、目的非善、手段平和,尚未持以行使,供承該部分犯行,態度尚佳,智識程度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㈦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分別係供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毒品販賣交易聯絡使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刑事判決參照)。上開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既均已扣案,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旨。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查如犯罪事實一之
㈠、㈡所示犯罪所得各3,000元、6,000元、5,000元,雖均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予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⒊又偽造「陳崎瑞」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為被告及綽號
「黑仔」之成年男子所有,係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至偽造「陳崎瑞」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1枚,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重為沒收之諭知。
⒋又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
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其餘扣案海洛因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電子磅秤2台、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空夾鏈袋20個、葡萄糖1包、海洛因殘渣袋23個等物,被告供稱均為其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40頁),且本案被告販賣予證人甲○○、丙○○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既各於上開時地交由渠等施用,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於97年11月18日自被告處所查扣,二者間顯無何關連,至其餘物品亦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認定成罪之前揭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連,而非本件供販賣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97年10月30日下午3時31分許
、97年11月2日凌晨2時51分47秒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戊○○便與乙○○於電話中,以「整個」、「大的」代表1兩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9.5」、「9.7」代表1兩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有95,000元、97,000元2種,以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待雙方於電話中完成約定交易毒品之事宜,戊○○便於通訊完畢後,前往乙○○位在臺中市○○○街○段○○○號9樓之7之住處,分別以95,000元、105,000元之代價,販售予乙○○1兩、3兩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此部分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乙○○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辯稱:97年10月30日的通話內容是乙○○要伊去詢問外面安非他命的價格然後報價給她,但這次並沒有買成。直到11月2日這段期間,伊等都一直有連絡,伊並沒有拿毒品賣給她,而且那時候伊去酒店也只有坐一下子就走了。再說,如果伊有賣毒品給乙○○,伊何必再回頭跟她要等語。經查:⒈證人乙○○①於警詢時證稱:伊安非他命是向綽號「 阿峰
之男子購買,一次購買1兩(37.5公克),價格為95,000元,最後一次購買時間是幾天前,正確時間我忘記了,這1次跟他購買1兩,交易地點是在伊華美西街住處樓下之轉角處;「阿峰」會打電話給伊,如果伊要毒品的話,會先約定購買的數量,再送到伊華美西街的住所附近,就直接交易(見警卷B卷第3-4頁)。(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相片)照片1號之人即為「阿峰」、 蔡聿峰 。(提示:97年10月30日11時31分至97年11月17日9時39分47秒,乙○○持用0000000000與綽號阿峰之男子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該通話內容是「蔡聿峰」問伊要不要毒品。97年10月30日晚上「蔡聿峰」去高雄拿1兩的安非他命來賣伊,交易地點在伊華美西街住所樓下,交易金額95,000元,現金交易(見警卷B卷第3-7頁);(提示:97年10月30日22時22分38秒你與阿峰之通聯譯文)這是阿峰說他找伊坐高鐵下去拿安非他命毒品。伊沒有下去,也沒有拿錢給他。(提示:97年10月31日00時26分56秒你與阿峰之通聯譯文)這是通話前阿峰在伊的住處拿一些安非他命毒品給他試。之後他才打電話跟伊討論這個安非他命的品質不好,伊跟他講這是比較不好的,市價約1萬6。(見97偵字第27204號卷第36頁反面)。(提示:97年10月31日00時29分26秒乙○○與阿峰之通聯譯文),這是阿峰叫伊湊4兩的錢36萬,他要去拿4兩安非他命毒品給伊。後來阿峰跟他朋友下南部去拿安非他命,伊有拿10萬元給他。隔天他拿1兩9萬5之安非他命毒品到伊租屋處外面當面交給伊,另5千元為介紹費;(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經伊指認編號6號之人(戊○○)就是阿峰(見偵字第27204號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等語。②並於97年11月18日、97年12月2日偵訊時證稱:
97年10月30日下午3點多在講完卷附通訊譯文的電話後,當天傍晚的時候在伊位於臺中市○○○街家中,以95,000元的代價向「蔡聿峰」購買1兩的安非他命,譯文中所指的「整個」、「大的」指的就是1兩的安非他命,「9.5」、「9.7」指的就是1兩安非他命的價格有2種,分別為95,000元及97,000元,而伊就是買95,000元的。97年11月2日凌晨2點多伊打電話問他到了沒,因為他要送安非他命到伊家交易,伊不記得詳細的交易時間,只知道後來「蔡聿峰」就來伊家,當天在伊位於臺中市○○○街的家中,以10萬5千元的代價向「蔡聿峰」購買3兩的安非他命(見偵字第27204號卷第161頁反面)。伊有拿海洛因給阿峰試用看看,沒有跟他拿錢,他都沒有拿錢給伊,因為他會幫伊找安非他命給伊,他都會拿安非他命來賣伊,他只有跟伊拿2、3次,量都很少,所以他都沒有給錢(見偵字第27204號卷第58頁)等語。③惟於98年2月6日偵訊時改證稱:(提示:戊○○照片)伊認識戊○○;(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7年10月23日、10月24日、10月26日、10月27日、10月28日、10月29日、10月30日、10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就是伊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戊○○的行動電話,卷附之通話內容是伊與戊○○的通話內容無誤。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伊,沒有跟他拿過貨;且對於檢察官訊問及「為何於警詢中曾稱97年10月31日,戊○○有與他朋友南下拿安非他命,妳有拿10萬元給他,並由他於隔天交付1兩之安非他命給妳,而由他賺取5000元的介紹費?」時沈默不語等情(見偵字第27204號卷第150頁)。並有上開經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B卷第3-13頁以下、偵字第27204號卷第42頁以下)。是證人乙○○對於被告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先指認「蔡聿峰」,嗣指認「戊○○」,對於同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①部分僅提及於97年10月30日晚上交易9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於②部分再提及於97年11月2日凌晨2點交易10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於③部分則否認被告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事。則證人乙○○於警、偵訊所述部分內容,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⒉再經詰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施用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我的毒品來源不一定,因為安非他命我曾跟好幾個人買過,也有跟戊○○買過。(提示:97年偵字第27204號證人乙○○偵訊筆錄)我所說的蔡聿峰就是在庭之戊○○。我在偵訊時供稱在97年10月30日下午3點多,我曾向被告購買1兩9萬5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實在;98年10月30日下午3時所購買之1兩甲基安非他命我忘記是在當天傍晚還是在隔天的時候拿到的,因為那時候他好像是從高雄帶回毒品給我的。我在偵訊時供稱曾於97年11月2日曾向被告購買3兩10萬5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實在。這2次購買之價錢會差這麼多是因為被告說這2次毒品的品質不同。我忘記這是否為我最後一次向戊○○買甲基安非他命。(問:為何你在97年11月18日警詢供稱,你最後一次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是1兩?)因為我跟他買過很多次,所以日子不確定;(問:你在警詢時曾說最後一次向戊○○購買的數量是1兩,是否實在?),因為當時警方是出示監聽譯文來詢問,我是依照監聽譯文的內容來回答,監聽譯文內容是實在的,都是我與戊○○的談話內容,內容就是要購買安非他命。(提示:警卷16、17頁通訊監察譯文)其中97年11月2日凌晨2點51分47秒監聽譯文內容是被告要拿東西到我朋友那邊,是我跟被告約地方,我要帶被告去跟我朋友碰面。我說要跟被告拿的東西是安非他命。(提示:警卷16、17頁通訊監聽譯文)其中97年11月2日凌晨4點50分的監聽譯文內容是在講我們要碰面的地方。我忘記要與戊○○碰面之地點是在何時說的,之前就講過了。有沒有用電話聯繫過或是用哪支電話我忘記了,因為我電話很多支。依照通訊監察譯文,我可以確定97年10月30日下午及11月2日我有與戊○○聯絡交易毒品,但確切的時間點我忘記了。這2次交易毒品確實有交付9萬5千、10萬5千元給被告,我也有從他手上拿到1兩及3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戊○○有要求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問:既然你證述你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戊○○買的,為何你又說戊○○曾經跟你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跟他買了之後,他知道我有甲基安非他命,他就打電話來跟我要,但我沒有給他。依照97年10月30日下午3時31分通聯紀錄內容,我是要跟他買1兩的,價格是9萬5千元。97年11月2日這次我買的是1兩10萬5千元,我共買了3兩,共是31萬5千元,時間並沒有錯,因為這是我跟朋友合買的,所以數量比較多。我們並沒有在電話中提到,是跟朋友約在我朋友位於苗栗縣頭份的酒店見面,我們是當場交錢收貨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反面)。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部分交易情節已有淡忘,並直指前稱「蔡聿峰」即戊○○,而與前揭①、②內容有所不符之處,且復證稱97年11月2日這次交易價格是1兩10萬5千元,共買了3兩,共是31萬5千元,位於苗栗縣頭份的酒店進行交易,再與前②所證交易情節不同,而均與前③所證內容迥異。則證人乙○○前後證述內容尚待其他證據佐認之。
⒊本件被告既供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並
於當時有與證人乙○○通話無訛,且有被告持用之該門號行動電話扣案可證,則證人乙○○指認「阿峰」之人確為被告戊○○並與之通話一節,應堪認定。徵諸卷附①被告於97年10月30日15時3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見警卷B卷第3-13頁以下):「...A(乙○○):你才剛睡醒哦?啊你有找到了嗎?B(戊○○):就說:在下港唔。A:啊?B:下港那邊啦。(高雄)A:在下港那邊?在下港哪一邊?B:南部啊。A:有嗎?B:有啦。A:好的嗎?B:好的。A:價格多少?B:一個9.5啦。一個9.7啦。A:不是啦。整個的啦。B:什麼整個的?A:整個的呀。B:大的哦?A:嘿。B:沒有啦。他那個都是算那個的啦。A:這樣哦?B:嗯。A:吼。可以啊。這樣子可以去看啊。B:妳有要看嗎?A:要啊。B:好啊。我再跟他們聯絡啊。A:37.5的嗎?B:嘿呀。A:好啊。要。B:啊我再聯絡啦。A:好。
你去聯絡。B:吼好不好?A:好好。B:好。」、②被告於97年10月30日23時4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A:哎~不然我們晚上下去要不要?B:什麼時候?
A:晚上啊。B:明天晚上哦?A:現在。稍等一下啦。晚點啦。B:稍等哦?A:嘿呀。再晚點啊。B:好啊。我待會打給妳好嗎。A:好啦。我來跟人借錢。借來。B:好啦。我待會打給妳呀。A:借來搶啊。B:哦我實在是沒辦法。妳這樣變來變去。我還要跟人家講一下。A:啊嘿『(日語)讚』嗎?B:『(日語)讚』的啦。A:不要到時候又失氣呢。B:好啦。OK啦。好。A:好啦。B:好。A:好。」、③被告於97年10月31日0時24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A:晚點我下去的話可以嗎?B:可以啦。A:你要配合。配合。全程配合我啦。B:怎樣?嘿啦配合妳啦配合妳啦配合妳啦。啊我現在去問看看啦。A:好啦。哭夭啊。啊錢如果不夠呢...」等語。綜上對話內容以觀,①部分:被告與證人乙○○2人間雖確實以一個9.5、一個9.7、整個、大的等用語彼此溝通,然被告係向證人乙○○表示在南部有該物品後,證人乙○○始向被告詢問價格,被告復詢問證人乙○○是否要查看,證人乙○○應允後,被告即表示再向「他們」聯絡,證人乙○○亦要求被告去與對方聯絡;嗣後即②、③部分以下:證人乙○○詢問被告當晚下去是否可行,被告應允後表示會再與證人乙○○聯絡,且稱還要跟「人家」講一下,全程配合證人乙○○的要求,再去問問看等情。顯見上開對話中,證人乙○○係毒品之買家,被告係居間於證人乙○○與第三人而為聯繫,且係應證人乙○○之要求再與第三人作後續聯絡,難認被告與證人乙○○2人間有直接就彼此交易毒品事宜達成何種共識或合意,仍在被告為證人乙○○聯絡相關事宜之階段,亦無法推認被告確有約定交付毒品予證人乙○○之事實。
⒋再徵諸卷附④被告於97年11月2日2時51分許及4時50分許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A(乙○○):到了嗎?B(戊○○):嘿啦。我現在要過去啦。A:這樣要一起過去我 大仔 那邊吶。B:好啊好。A:嘿。B:我有跟他們講了。A:有吼。有講吼?B:嘿呀。我現在先過去呀。A:
啊要怎麼樣?是要我先跟你過去還是怎樣?B:都可以。A:
嘿呀。我在等妳。看妳怎麼安排呀。B:都可以呀。吼。A:
沒有。看妳怎麼安排,我就怎麼弄啊。B:嘿呀。我先去跟他們見面好嗎?A:好啊好啊。B:嗯。A:好。」、「A:喂。B:啊現在是怎麼樣啦,怎麼在這裡一直繞?A:沒有啦,要去店裡啦。我大仔在店裡等我們啦。B:啊現在呢?A:啊在繞在找啊。B:找什麼?A:酒店啦。他開的酒店啦。B:
他開的酒店妳不知道。A:哦,他今天開幕的。B:哦。A:
嘿啦。今天開幕的。B:好啦~」等語。綜上對話內容以觀,被告與證人乙○○2人間並未提及隱蔽毒品交易之字眼或用語,而係雙方相約前往證人乙○○「大仔」當日開幕的酒店,被告表示有跟對方講過,看證人乙○○如何安排雙方見面,並在前往途中尋找該酒店所在,難認被告與證人乙○○2人間有直接就彼此交易毒品事宜達成何種共識或合意,亦無法推認被告確有約定交付毒品予證人乙○○之事實。
⒌承上,對照證人乙○○所證被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其等情之內容,互核較屬相符,其餘所證販毒情節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較難相佐。至扣案海洛因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電子磅秤2台、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空夾鏈袋20個、葡萄糖1包、海洛因殘渣袋23個等物,被告供稱均為其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40頁),且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毒品交易之時地,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查扣時地有別,並非所指犯行當場查扣,二者間顯無何關連,至其餘物品亦查無證據證明與該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有何關連。尚難僅以證人乙○○所為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較難憑佐之證述部分及上開譯文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進而推論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該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該部分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戴嘉慧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犯行│論罪科刑法條及│宣告刑││││罪名││├──┼───┼───────┼─────────────┤│⒈│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事實欄│例第4條第2項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一、㈠│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1次。│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⒉│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事實欄│例第4條第1項販│,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一、㈡│賣第一級毒品罪│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所示│。2次。│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財償之。│││││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財償之。│├──┼───┼───────┼─────────────┤│⒊│如犯罪│刑法第217條第1│戊○○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事實欄│項偽造印文罪。│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二所示│1次。│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偽造「│││││陳崎瑞」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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