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書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被告劉書豪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咖啡9包(驗餘淨重合計184.24公克),檢驗出微量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硝甲氮平)」、「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書豪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員警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MDMA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難認定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等理由,認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以該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之毒咖啡9包,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等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84.24公克),此有該局104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第二級毒品。惟遍觀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僅敘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對於被告是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均無任何說明,要難認該不起訴處分效力,已及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則扣案之毒咖啡9包,既為被告是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據,於其此部分犯行尚未經檢察官有明確偵查結果或為法院判決確定前,自不宜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準此,檢察官聲請將毒咖啡9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