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4號
105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文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3號)並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段文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段文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
8日10時許,在屏東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8日21時許,在屏東市○○路○○○○○○○號房,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並帶回警局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段文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15日某時許,在屏東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18日14時45分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旁廁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帶回警局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段文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文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檢體編號:E516號)、96年3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檢體編號:E523號)各1份、採尿同意書2紙、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E516號、E523號)各1紙、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24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89年9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上開於91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另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五、經查: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以以93年度判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5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95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審理程序陳稱:請法院調查本件有無符合96年減刑條
例之規定,若有請為我減刑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
4號卷第97頁)。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2罪之犯罪時點,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均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惟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於96年2月8日施用海洛因犯行部份(即犯罪事實一),於96年3月17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未到,經本院於96年7月12日以96屏院惠刑樂緝字第165號發佈通緝,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6年11月15日緝獲等情,有被告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5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98-1、98-2頁),故被告犯罪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嗣未自動歸案而經警緝獲,依該條例第
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而被告於96年3月15日施用海洛因犯行部份(即犯罪事實二),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與犯罪事實一為集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而於96年5月2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925號移送併辦,惟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本應論以數罪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故被告96年3月15日施用毒品犯行原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應由本院予以退併辦,則被告雖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5號案件審理中經通緝,然該時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未經起訴,故應不為通緝效力之所及,被告亦無從歸案接受審判;嗣於105年7月27日,檢察官於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4號案件審理程序當庭以言詞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追加起訴,有本院105年7月2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第74頁),經本院分為105年度訴字第156號案件後,與105年訴度緝字第4號案件合併審理,被告於審理時已因另案在監執行,故被告於96年3月15日施用海洛因部分犯行,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用,應符合減刑規定,爰予以減刑二分之一。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足見其自制能力不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減刑後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六、末查,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3號起訴書對被告於95年9月間至96年2月8日10時在屏東縣○○市○○里○○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除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均經檢察官以105年度聲撤字第2號撤回起訴書撤回在案(見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第85頁),自不在本院審理、判決範圍內,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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