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 司繼字 第1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233號
106年度司繼字第952號106年度司繼字第1006號聲明人 陳佳伶
陳則睿 陳愷言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建呈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藝文 聲明人 陳政鴻 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姿雅
陳舜昌 聲明人 王依婷
張德慈 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家馴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王儷樺 聲明人張 黃貴美
黃秀華 黃進文 郭黃金 葉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均係 黃彩雲 ,本院認有合併處理之必要,爰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司繼字第九五二號原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撤銷。
本院一0六年度司繼字第一00六號原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0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撤銷。
聲明人陳佳伶、陳則睿、陳建呈、陳政鴻、王依婷、張德慈、 張黃貴美 、黃秀華、黃進文、 郭黃金葉 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聲明人陳愷言之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佳伶、陳則睿、陳建呈、陳政鴻、王依婷、張德慈、張黃貴美、黃秀華、黃進文、郭黃金葉均為被繼承人黃彩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106年7月9日死亡,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陳政鴻、王依婷、張德慈及聲明人張黃貴美、黃秀華、黃進文、郭黃金 葉業 分別於106年8月14日及106年8月2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分別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952號及106年度司繼字第1006號受理在案,嗣聲明人陳佳伶、陳則睿、陳愷言、陳建呈於106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233號受理在案,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再按繼承人既為承受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主體,自須以有權利能力為前提;亦即,繼承人須以繼承開始時尚生存者為限,此謂「同時存在原則」。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出生,除有民法第7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之情形外,該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三、經查,聲明人陳佳伶、陳建呈因被繼承人之長女 王慧萍 業於95年2月3日死亡而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聲明人陳則睿(000年0月00日生)、陳愷言(000年0月00日生)均係聲明人陳建呈之子,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認屬實。然被繼承人之孫即聲明人陳政鴻、王依婷、張德慈及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聲明人張黃貴美、黃秀華、黃進文、郭黃金葉分別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952號及106年度司繼字第1006號以尚有先順序繼承人陳佳伶、陳建呈為由駁回裁定並經確定在案,本院職權調閱卷宗查明屬實。現陳佳伶、陳建呈及陳則睿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查核無訛,故本院於106年10月23日、106年10月20日分別以
106年度司繼字第952號及106年度司繼字第1006號所為之民事裁定,顯因情事變更而應予撤銷,本院並職權通知聲明人陳政鴻、王依婷、張德慈及聲明人張黃貴美、黃秀華、黃進文、郭黃金葉就撤銷前開裁定一事陳述意見,惟前開人等均逾期未表示意見,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明人陳佳伶、陳則睿、陳建呈、陳政鴻、王依婷、張德慈及聲明人張黃貴美、黃秀華、黃進文、郭黃金葉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應准予備查。末查,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聲明人陳愷言尚未出生。依前開規定,聲明人陳愷言於本件繼承開始時,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