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75號原告 顏慈慧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被告 蔡文良 訴訟代理人 蔡新民
張永賢 被告 蔡碧紅
蔡喬伊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振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六三九‧六三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210部分面積一0八‧0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1210⑴部分面積七0‧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喬伊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1210⑵部分面積七0‧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振鋒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1210⑶部分面積七0‧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碧紅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1210⑸部分面積一二四‧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文良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1210⑷部分面積一五0‧六五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碧紅、蔡喬伊、蔡振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對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僅因有部分共有人難為連絡或不願分攤費用而無從協議分割,為善盡土地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3月11日屏潮地二字第105302147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因系爭土地僅西北側一隅臨近現有巷道及計畫道路,現雖因有被告蔡文良之三合院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故均自系爭土地東北側鄰地隔壁大樓之車道通行至榮田路,惟日後如欲以系爭土地申請建築,仍須以西北側之現有巷道及計畫道路為建築線,故主張將編號1210部分面積108.06平方公尺歸由原告取得;編號1210⑴部分面積70.74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喬伊取得;編號1210⑵部分面積70.74平方公尺,由被告 蔡振峰 取得;編號1210⑶部分面積115.05平方公尺,由被告蔡碧紅取得;編號1210⑸部分面積124.39平方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文良取得;寬5公尺、面積150.65平方公尺之編號1210⑷部分,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並作為私設通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振鋒、蔡碧紅、蔡喬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同意留如附圖編號1210⑷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蔡文良陳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還有系爭房屋,目前仍在使用中,祖先的牌位也在那裡,故伊想保留系爭房屋。且如按原告所提之方案,伊的地形將變成三角形,如將附圖編號1210⑷作為道路使用,伊之系爭房屋勢必須拆除,並且浪費十幾坪的土地。且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1220、1221、1222地號已有道路存在,不需另留道路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8頁、第28至29頁、第36至37頁、第66至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有三棟屋齡約4、50年老舊斑駁之三合院,分別為原告、被告蔡振鋒、蔡文良所有,占有現狀如本院卷第54-1頁所示,目前僅蔡文良的系爭房屋尚在使用,系爭房屋的位置如附圖編號A所示,為面積81.55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其餘三合院均已廢棄,原告及被告蔡振鋒均表示不願保留自己的三合院。系爭土地目前通行係經由隔壁大樓車道(即1202、1203地號)通往榮田路,只有西北側有連接巷道,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前揭函覆附圖、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53至56頁、第66至71頁),又依建築法第48條及42條本文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3款規定「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3款亦明訂「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原告及被告蔡振鋒表示其分配之位置應以可單獨申請建築為原則,而系爭土地僅有西北側有連接巷道,故如各共有人都要申請建照,勢必要以私設道路連接建築線,且因為私設道路長度大於20公尺,依前揭規定,至少應有5公尺寬度私設通路才有辦法讓各共有人單獨申請建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足使多數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為其各自原先利用之部分,且取得之土地形狀均非畸形,有利土地使用,兼顧向來使用現況,且附圖編號1210⑷部分土地緊臨既有巷道等情,由兩造共有取得,兩造均可透過此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使兩造各自取得之上揭土地均不致於成為袋地,且將來兩造亦均可就分得部分單獨申請建照,尚無不公允之情事,及除被告蔡文良外之共有人,亦無反對之表示,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於被告蔡文良主張應保留其所有系爭房屋。然查,共有人間除對共有物定有分管契約或得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外,任一共有人均無權利實際占用共有物,被告蔡文良並未就系爭土地定有分管契約或其有使用權限此節加以舉證,而其現所使用之系爭房屋亦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屋齡已經約4、50年,屋況相當老舊,保留經濟價值極低,業如前述,已難認有合法受保護之利益,復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土地西北側與既有巷道連接處,此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前揭函覆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則為求本件分割後各共有人日後均能單獨申請建照,必須預留道路通往既有巷道,已如前述,然此勢必無法兼顧共有人間現況使用之房屋,否則將無異使其他分到系爭土地內側部分之共有人利益受損,殊非事理之平。被告蔡文良雖表示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1220、1221、1222地號已有道路存在,不需另留道路云云,然經本院職權函詢屏東縣政府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是否為縣府已認定之既成道路,屏東縣政府以105年6月24日屏府工土字第10516450700號函回覆前揭地號查無公告或登錄為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之紀錄,此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故被告蔡文良此部分主張,實屬誤會。在系爭土地現有通路狀況下,若保留系爭房屋,則無法預留私設道路通往既有巷道,分得系爭土地內側之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勢必因不符合前揭建築法規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甚或為袋地,而此方案未獲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故其主張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實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陳怡先法官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彩霞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顏慈慧│139/629│├──────┼──────────┤│蔡文良│160/629│├──────┼──────────┤│蔡振鋒│91/629│├──────┼──────────┤│蔡碧紅│148/629│├──────┼──────────┤│蔡喬伊│91/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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