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8號原告 顏漢國 被告 羅希聖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霖 律師
蔡金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84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847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6頁),於109年3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1萬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嗣於本院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請求之金額為51萬2,480元(見本院卷第76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請求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錸特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錸特霖公司)下包工班之施工人員,負責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北商業大學財務金融系405教室(下稱系爭教室)資訊設備工程之施工,被告則為眉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眉眉公司)負責人,負責上開教室裝潢工程。因被告不滿錸特霖公司在其施作之木板上開孔安裝電視牆,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於107年12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向員警誣指:伊與訴外人 劉艾琳 、 劉泰本 、 孫立成 、 郭金祥 及 李坦融 (以下逕稱其名)於107年11月21日下午2時36分許,在系爭教室內將其圍住,不讓其離開云云,對伊提出強制罪嫌之刑事告訴,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後,以該署108年度偵字第10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強制罪刑案)。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已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工資損失1萬0,980元、交通費損失1,500元、名譽損失4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51萬2,4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2,4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出庭履行國民義務及防衛權利,並非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其主張受有工資損失、交通費損失,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之名譽損失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誣告之情事,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483號起訴,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相關起訴書、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因遭被告誣告,名譽及信用受損,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綜觀證人劉泰本、劉艾琳、 劉碧芬 於系爭強制罪刑案之證述內容,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系爭教室監視錄影器畫面及劉艾琳手機錄影畫面等,可徵原告及劉艾琳、劉泰本、孫立成、郭金祥及李坦融並無圍住被告,使其無法離開教室之情事,被告竟仍以原告有限制其不得離去之行為為由,對原告提出強制罪嫌之刑事告訴,復於刑事偵查中具結後等情,被告自有誣告之行為,向司法機關對原告為犯罪之追訴,經刑事法院判決犯誣告罪,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依上說明,被告誣告之行為已屬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權利,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㈡、次按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所謂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從事資訊設備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107年度所得49萬5,073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原告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外放);被告係工專畢業,擔任室內裝修公司負責人,107年度所得127萬5,946元,名下財產總額1,010萬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被告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外放),爰斟酌被告故意行為之程度、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強制罪刑案損失工資1萬0,980元、支出交通費1,500元,惟審酌檢察官為調查刑事犯罪嫌疑命原告出庭,乃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行使,因此衍生之工作損失及交通費用,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自始未提出任何單據為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1萬0,980元及出庭交通費用1,500元云云,亦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上規定,被告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4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提供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