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之證據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81號被告陳世峰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峰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20日2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22日20時許,因另案執行通緝,遭警於住處逮捕,並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峰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驗沖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黃立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郭韋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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