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泓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泓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112號被告葉泓騏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泓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210號為附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2月19日起至105年12月18日止),嗣因未履行命令,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9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46巷口,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 葉泓麒 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檢察官黃子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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