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安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5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安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補充:被告陳致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陳致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因見被害人獨自一人行走巷弄,心生歹念,徒手搶奪財物,所為除造成被害人相當程度之驚恐,亦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可訾,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所搶奪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
700元,其中2,303元部分業經被害人依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然其迄未賠償被害人餘款4,397元(見本院附卷之公務電話記錄),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油漆工作、月薪約23,
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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