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震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與甲○○結婚(嗣於105年10月28日離婚),於104年11月9日間,為有配偶之人,於同日上午0時至同日上午6時許間某時,基於通姦之犯意,偕同越南籍女子DUONGANHPHUONG(中文名: 楊英鳳 ,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米蘭汽車旅館」投宿,並於投宿期間發生性行為1次。甲○○於乙○○投宿後,接獲徵信社人員通知,隨即前往「米蘭汽車旅館」等候,於同日上午6時許,見乙○○與該名女子正欲離開,隨即上前攔阻並報案,並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乙○○所投宿房間內,查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及衛生紙3件。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通姦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且扣有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及衛生紙3件(告訴人提出予檢察官)在案。而扣案之保險套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自該保險套內側斑跡樣品檢出其DNA-STR型別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不排除混有被告與一女性DNA,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有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0日刑生字第1050098983號鑑定書(參見本院卷第12-1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院時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被告通姦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爰審酌被告雖違背婚姻忠貞義務,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罪,告訴人又拒絕撤回刑事告訴,但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當庭表示後悔(參見本院卷第22頁),並於前在105年10月28日間,已與告訴人約明離婚後子女監護事宜並簽訂離婚協議書,本可要求告訴人依約履行之情形下(約定子女均由被告監護,告訴人放棄探視權,參見同上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105年10月28日離婚協議書、手寫離婚協議書),仍同意與告訴人重新協議子女監護及其他相關賠償事宜,事後於本院家事庭達成調解,同意告訴人為探視(參見本院卷第34-35頁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224號106年6月20日調解筆錄),也同意繼續支付因通姦而簽立之本票尾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參見同上卷第47頁至同頁背面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224號106年10月23日調解筆錄;本票票款20萬元已於105年10月28日支付,詳見後述),顯已有與告訴人修復彼此關係之誠意與作為,犯罪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高職畢業,為臨時工,離婚,有子女,與母親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無前科,於本院審理時犯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告訴人雖以本院家事庭調解時並未將本件納入調解範圍為由,堅持追訴被告刑責,且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惟告訴人於前開家事案件中請求被告清償本票尾款10萬元,主張該本票為被告因通姦所簽立(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同頁背面家事聲請調解狀),並提出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為104年11月9日,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參見同上卷第58頁)為據,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查獲當日曾簽發本票交予告訴人等語相符(參見同上卷第50頁),足見雙方已就被告通姦行為,約定由被告賠償告訴人30萬元。又依告訴人於家事調解時所提出之前開手寫離婚協議書記載,被告應於105年10月28日給付20萬元,餘款10萬元付清後,告訴人應將30萬元本票返還被告,並於106年10月23日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224號調解時,確認上情,有該日調解筆錄在卷(參見同上卷第47頁背面)。加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收受20萬元(參見同上卷第22頁背面)等情。可見告訴人就被告因本件通姦犯行允為賠償之款項,已收受20萬元,餘款亦已透過具有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之調解約明給付方式而獲得保障,被告顯非未就本件犯行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堪認已確有悔過之心。再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有如前述,其是否可順利支付易刑之罰金,顯非無疑,而社會勞動亦將排擠被告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及扶養子女費用之時間,不無入監服刑之風險;一旦被告入監服刑,姑不論短期自由刑烙印對年紀尚輕之被告及其子女所生不良影響,光雙方子女之後續照顧,即足使其與告訴人間再生齟齬,衍生相關訟爭,實非社會之幸。另公訴檢察官亦未堅持令被告執行刑罰(參見同上卷第5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冀其能深自警惕,記取教訓。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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