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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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佳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佳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零肆零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嗎啡」更正補充為「可待因、嗎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委託檢驗」更正為「委託鑑驗」、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0040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
6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39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屬第一級毒品,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被告金佳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佳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8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7日2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旭光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金佳偉行經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適遇警盤查而為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06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金佳偉於警詢供述及│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偵查中之自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1包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海洛因之事實。│││養院鑑驗書1紙││├──┼───────────┼───────────┤│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4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