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侵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哲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係18歲以上之人,於民國106年7月3日前不久,在「麗的娛樂網」結識代號3429甲106052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A女),並知悉A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於106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進行性交易,並相約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之舊館國小附近見面,見面時,乙○○即先給付性交易之對價1,000元予A女,再由乙○○駕車搭載A女至位於彰化縣○○鄉鎮○街○○○號之高登汽車旅館內,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雙方性交易完成後,亦由乙○○搭載A女離開,而A女下車之際,復要求乙○○多付200元,乙○○即應允而交付之。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害人A女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為A女,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被害人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A女係00年0月生,有其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偵卷
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內可參,被告與A女為性交易時,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又該條項已就被害人年齡設有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係成年人,為滿足自身慾
念,知悉被害人A女係未滿18歲之人,仍與身心未臻成熟之A女進行性交易,影響心智發展與事理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之少女身心之正常發展及對兩性關係之認知,行為固有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因在網站見被害人主動張貼尋客之文章,與之聯繫後,進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自由工作者、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網路資料列印畫面、第2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尚佳,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並考量被告之經濟,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10,000元,以示警惕。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以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絡性交易事宜;然聯絡之重要媒介在於通訊軟體Line,而該通訊軟體現實上可在不同裝置上使用,行動電話本身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關聯較為間接,該行動電話復未扣案,則沒收行動電話本身並無實益,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容有過苛之虞,本院乃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