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443、9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嘉慶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在彰化縣○○鄉○○路○○○○○○○○○○○號之「統一超商順心門市」內,將其向合作金庫商頁銀行彰營分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文靜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嘉慶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葉可 芸、 葉季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涉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代收項目:ibon交貨便寄貨)。
(五) 葉可芸 、葉季華之轉帳單據及葉季華之存摺交易明細。
(六)葉可芸、葉季華之報案資料。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確為3人以上,故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且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本案2名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院卷第19、20頁),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另斟酌本案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兼衡其從事電鍍工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彰偵字8443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本案2名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院卷第19、20頁),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葉可芸│106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①106年4月17│①29,985元││││17日晚間│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日晚間10時4│②29,985元││││9時許、9│、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分許│③29,985元││││時7分許│人員撥打電話予葉可│②106年4月17│④24,980元│││││芸,佯稱因訂單誤設│日晚間10時20│(共114,93│││││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分許│5元)│││││動櫃員機進行操作取│③106年4月17││││││消設定│日晚間10時26│││││││分許│││││││④106年4月17│││││││日晚間10時57│││││││分許││├──┼───┼────┼─────────┼──────┼─────┤│2│葉季華│106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①106年4月17│①12,123元││││17日晚間│冒可樂旅遊客服人員│日晚間10時18│②17,847元││││7時20分│、台新銀行專員撥打│分許│③5,093元││││許│電話予葉季華,佯稱│②106年4月17│(共35,063│││││因票務系統出問題導│日晚間10時23│元)│││││致超額扣款,須至自│分許││││││動櫃員機進行操作取│③106年4月17││││││消設定│日晚間10時36│││││││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