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1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47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7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關於「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等語。證據補充:被告林宗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外,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4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仍未知戒慎,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67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須繳納金額(違規車種: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74,0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11477號││被告林宗吉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一、林宗吉前有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106年10月31日││1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若干後,仍於同日16時5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沿海路1段728巷口時││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全身酒味,即於同日16時2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二、案經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紀錄,仍不知悔改,已嚴重嚴重其他用路││人之權益等情,量刑不宜從輕,以為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書記官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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